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03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廖柏宇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吳慕栩被 告 張水益
林麗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張水益、林麗玉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張水益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萬9,034元存在。㈡、確認被告林麗玉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55萬6,406元存在。」(見本院卷第52反面頁)又於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二項聲明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為13萬7, 054元、54萬8,972元(見本院卷第64及其反面頁)。核原告所為,係補充其事實上陳述,以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水益、林麗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水益、林麗玉前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該銀行業於92年7月31日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嗣新豐公司於96年9月6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訴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又於97年1月2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訴外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杜拜公司復於105年3月
31 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原告,是原告對被告張水益、林麗玉有213萬1,497元,及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又系爭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7677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強制執行狀,請求執行被告張水益、林麗玉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基於渠等分別所投保之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6年2月9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水益、林麗玉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債權,亦禁止該公司對渠等清償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於同年2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債務人於本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等...」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張水益、林麗玉對其有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原告因被告聲明異議,致有不能於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之危險,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該危險。另被告張水益、林麗玉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既有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然其迄今仍未行使,且渠等之財產狀況已陷入無資力之情形,原告為使系爭債權獲償,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代位終止保險契約,其亦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由執行法院代為扣押,並代位被告張水益、林麗玉即要保人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張水益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13萬7,054元存在。㈡、確認被告林麗玉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54萬8,972元存在。
二、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則以: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可知,人壽保險之解約金乃屬附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是本件解約金之給付條件成就前,殊難認其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險契約乃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為客體,故該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應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非僅為保險契約締結後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是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未使契約當事人發生身分法律關係之異動,亦仍使被保險人喪失其原有之人格法益保障,故保險契約終止權應具專屬性,僅要保人得以行使,自無民法第242條所稱代位權之適用。另人身保險契約關係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關係,如任由他人基於債權債務關係即可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該債權債務關係高於人身價值之意。況且,保險契約之終止除影響要保人外,尚及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人身法益及期待權,倘允許債權人終止他人之契約關係,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關係相違。是系爭保險契約目前既未有任何法定或雙方意定之解除事由發生,且被告張水益、林麗玉亦未向其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渠等對被告現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自無執行扣押之標的。復因被告張水益、林麗玉並未解約,被告自無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存在,故原告確無受該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水益、林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張水益、林麗玉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未清償,經原告執彰化地院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76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張水益、林麗玉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5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於106年2月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主旨:禁止張水益、林麗玉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本院卷第16至15頁之彰化地院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
㈡、被告張水益與新光人壽公司間有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新光人壽公司時即106年2月10日之解約金為13萬7,054元(尚未解約)(見本院卷第58頁)。
㈢、被告林麗玉與新光人壽公司間有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該等保險契約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新光人壽公司即106年2月10日之解約金分別為16萬1,745元、38萬7,227元(見本院卷第57頁)。
㈣、新光人壽公司於106年2月1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6年2月14日聲明異議,表示張水益、林麗玉對其現無保險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55號卷核閱無誤)。
㈤、本院執行處並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張水益、林麗玉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張水益、林麗玉分別對新光人壽公司有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13萬7,054元、54萬8,972元存在?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⒉查,原告前以系爭債權對被告張水益、林麗玉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等,被告於106年2月14日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於106年2月22日通知原告該聲明異議,原告則於106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2月20日北院隆106司執助寅字第955號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23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詳如不爭執事項欄㈣所述,顯見兩造就被告張水益、林麗玉對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則渠等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無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判決除去,原告並已於收受執行法院有關被告聲明異議之通知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張水益、林麗玉分別對新光人壽公司有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13萬7,054元、54萬8,972元存在?⒈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於此等事由發生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另按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依上說明,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且僅係保單價值計算上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而與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所得請求之解約金仍有差異,不得等同視之。又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於契約終止前,難謂該解約金債權已經存在,而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⒉原告雖主張依保險實務之見解,不僅不應認終止契約係取回
解約金之「條件」,反而更應理解為「終止契約」實為要保人取回解約金之法律效果,始符合保險原理。且終止權雖屬要保人之權利,然非一身專屬權,非不得由要保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以避免債務人藉由人壽保險隱匿資產,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空間。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並非「解除」保險契約之後保險人應為之給付,其基礎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僅係考量保險人可能因該人壽保險契約而支出相當之行政費用及業務傭金,故僅設置解約金之最低標準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等語。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然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為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權利為得喪變更之改變,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因而允許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實非妥適。遑論,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被告張水益與新光人壽公司間有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被告林麗玉與新光人壽公司間則有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有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提出之投保簡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依其內容確屬人壽保險契約無疑,揆諸前揭說明,人身保險契約之契約終止權既屬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終止。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柯建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據。
⒊原告固另主張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要保人
對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本即有禁止並剝奪債務人對其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處分權,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真意,以取回債務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等語,且本件就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106年2月10日時,所計算出之解約金數額雖分別為13萬7,054元、16萬1,745元及38萬7,22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觀諸系爭執行命令主旨僅載明:「禁止債務人(即被告張水益、林麗玉)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三並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在性質上僅具扣押財產、禁止債務人為處分之效果,並無代位渠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準此,自不能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因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被告而終止。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另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依法終止之事實,自屬灼然。系爭保險契約既未因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於被告張水益、林麗玉而生終止之效力,依上說明,被告張水益、林麗玉自尚無從因法定要件之成就而取得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另因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之壽險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水益、林麗玉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則因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必於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水益、林麗玉分別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13萬7,054元、54萬8,972元存在,洵非有理。是以,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尚有效存續,被告張水益、林麗玉並無解約金債權可供原告作為確認之標的。
六、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張水益、林麗玉分別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13萬7,054元、54萬8,972元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