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05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歐乃夫被 告 吳秉樺(即吳志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秉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秉樺原與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訂有消費借貸契約,其積欠該銀行新臺幣(下同)476萬4940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該銀行於民國93年2 月26日將其對吳秉樺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公司復於96年1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則於97年1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杜拜公司末於105年3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公司。因吳秉樺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簽訂有保險契約,依約吳秉樺得行使終止權,而領有解約金得以清償前揭借款債務,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吳秉樺對國泰人壽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為被告國泰人壽所不爭執,有其答辯狀及陳述可稽(詳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及第45頁以下)。是被告國泰人壽既未否認被告「吳秉樺」如「依約」行使解除權,即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一節,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執以請求確認之,即難認有何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要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