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簡茂寅(即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補習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8 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6,95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