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簡茂寅(即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中關於抬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理由欄第四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4 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