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仟伍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