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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25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柯雅玲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投保貿易信用保險,依保單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之保險費,除投保時已預付者外,應再依據保險期間向原告申報之營業金額結算,計算應繳納之保險費,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結算保險費新臺幣4,345,859元等語。

三、查保單條款第23條B款約定:「任何由本保險契約引起、產生或有關的爭議,包括但不限於保險契約的構成和有效性的爭議,及爭議是否在保險契約期限內發生,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CAA)作出最終仲裁,並應在本保險單首頁記載之仲裁地進行仲裁。仲裁須依照仲裁申請日起有效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進行。仲裁判斷應為最終性且對雙方都有拘束力」(見卷第17、47、71頁),是兩造間有以仲裁方式解決保單條款所生糾紛之合意,堪認兩造就保單條款所生爭議定有仲裁協議,自應其受拘束。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