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34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許志綸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趙苡辰被 告 馮素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馮素梅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處確實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188,407 元存在,並可供原告請求執行換價受償,然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否認,則上開債權之存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馮素梅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馮素梅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2,188,407元存在(見本院卷第34頁),此僅屬聲明之補充說明,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馮素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其對被告馮素梅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予原告,是被告馮素梅對原告負有3,202,22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馮素梅自民國79年起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訂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共11份,原告乃依法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馮素梅收取依上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等,詎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竟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馮素梅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云云。然被告馮素梅之保險契約終止權或保單借款權,非屬身分上之權利,不具專屬性,而被告馮素梅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返還,顯怠於行使其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馮素梅終止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間之上開保險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馮素梅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2,188,407元存在。
二、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抗辯:被告馮素梅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該11份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即被告馮素梅終止契約,故尚無解約金可執行扣押。又被告馮素梅所投保者為人壽保險單,而人壽保險之終止權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自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馮素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馮素梅對原告負有3,202,22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前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馮素梅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73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6 年3 月22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馮素梅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等)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對被告馮素梅清償。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106 年3 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馮素梅目前無任何保險金金錢債權可資扣押等語。又被告馮素梅迄未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表示欲終止上開保險契約,惟倘該保險契約於106 年4 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當日)經合法終止,計算至同日時,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188,407 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前揭扣押命令、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被告馮素梅投保簡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又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馮素梅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2,188,407 元存在,而可供原告請求執行扣押,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
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一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將致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領取保險金,且終止契約後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亦有解約費用之扣除,故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債務人即被告馮素梅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個人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有被告馮素梅投保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因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要保人即被告馮素梅迄未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主張終止上開保險契約,自難認被告馮素梅就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2,188,407元業已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馮素梅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2,188,407 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