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6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徐藝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訴外人古金秀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089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給付予古金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
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撤回其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債務人古金秀於被告處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其債務人古金秀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揭解約金債權(案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08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則否認古金秀對其有前揭解約金債權存在,而對執行法院於105 年12月5 日所發之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兩造間就古金秀對被告究有無前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而此爭執涉及原告對古金秀之債權能否以前揭解約金債權受償,其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古金秀對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資管公司)
有欠款債權存在,嗣大傲資管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將其對古金秀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讓與原告,故原告現對古金秀有新臺幣(下同)840,648 元,及自88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已計未受償利息273,943 元、違約金59,842元及程序費用103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且就系爭債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7年度執字第1242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具狀聲請對古金秀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古金秀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禁止被告對古金秀清償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則於105 年12月8 日(原告誤載為105 年12月7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狀,以「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㈡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可知,倘若要
保人為債務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有優先受償之權,依法可進行強制執行,以利債權人得以受償;再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175號裁定意旨所示,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確定享有之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本即有禁止並剝奪債務人對其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處分權,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真意,以取回債務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此有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2885號、第8958民事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5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參。古金秀對被告既得提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請求該保單帳戶價值之解約金,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自得對形式上屬被告所有、實為古金秀所有、具有金錢價值之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命令到達被告時,即已由執行法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古金秀就系爭保險契約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執行
法院不得代位行使終止權云云,惟執行法院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乃國家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代位債務人即古金秀為意思表示,並非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解約金,屬古金秀得隨時質借或終止契約處分之一般債權,故被告謂行法院就人壽保險契約無解約權、古金秀對被告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顯無理由。被告復辯稱人身保險之終止權專屬要保人一身權利,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是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云云,然現行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質,依一般經驗法則,儲蓄行為需於收入支出日常生活開銷後有餘力而為之,倘認定人壽保險之解約權為專屬要保人之權利(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否准執行法院依職權命保險人就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或換價,任由要保人恣意質借或將保險利益轉讓他人,顯然違反「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之法律精神,使債務人心存僥倖,影響社會經濟及金融交易之安定。並聲明:確認古金秀於被告處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是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又解約金必須在符合一定事由時,要保人與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而就目前保單所具有之保單價值扣除保單貸款本利息、手續費、墊繳保費等費用後,始返還予要保人之金額,故解約金為附條件之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前,至多僅屬一期待權,無從扣押作為執行標的。要保人古金秀既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亦未有任何符合法定或雙方意定之終止事由發生,給付條件即未成就,則古金秀對被告顯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亦不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古金秀對大傲資管公司有欠款債權存在,後大傲資管公司於
105 年4 月1 日將其對古金秀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對古金秀有840,648 元,及自88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已計未受償利息273,943 元、違約金59,842元及程序費用103 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存在,且就系爭債權已取得桃園地院87年度執字第12420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㈡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具狀聲請對古金秀基於所投
保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08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
105 年12月5 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古金秀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禁止被告對古金秀清償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則於105 年12月8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異議狀,以「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等語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北院隆105 司執木字第130895號執行命令影本、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古金秀有系爭債權存在,因古金秀對被告得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之解約金,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解約金,屬古金秀得隨時質借或終止契約處分之一般債權,故原告得就古金秀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命令到達被告時即由執行法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古金秀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執行命令有無終止或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古金秀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保險法第
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前開保險法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
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故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㈡經查,執行法院雖於105 年12月5 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
止債務人古金秀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禁止被告對古金秀清償或為其他處分,惟系爭執行命令並未記載執行法院依職權終止或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亦未表明任何諸如: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等類似意旨,且觀系爭執行命令其中說明三所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12頁及背面),可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僅限命令到達時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不包括將來新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將來發生之解約金,本院尚難認系爭執行命令含有執行法院代位古金秀為終止或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到達被告時即由執行法院解除古金秀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要非可採。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說明,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古金秀終止,執行法院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續,被告償付解約金之停止條件尚未發生,古金秀對被告即無解約金債權可資請求,原告訴請確認古金秀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古金秀於被告處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