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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07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