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9號原 告 陳高欽
陳怡婷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高正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陳高正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兩造達成以原保額辦理險種轉換之契約內容。嗣追加原告陳高欽、陳怡婷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陳高正與被告間「富邦新終身壽險(丁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陳高正丁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㈡確認陳高欽與被告間「富邦新增額終身壽險(丁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金額1,050,000元)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陳高欽丁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㈢確認陳怡婷與被告間「富邦新增額終身壽險(丁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金額1,050,000元)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陳怡婷丁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陳高正與被告間簽訂有「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金額3,500,000元)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陳高正甲型保險契約),陳高欽與被告簽訂富邦新增額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金額1,050,000 元)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陳高欽甲型保險契約),陳怡婷與被告間簽訂「富邦新增額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金額1,050,000元)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陳怡婷甲型保險契約),原告依約聲請契約變換,嗣後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經被告同意變更為系爭陳高正丁型保險契約、陳高欽丁型保險契約、陳怡婷丁型保險契約,惟被告否認業已有契約變換之合意,則兩造就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高正於87年5 月8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陳高正甲型保險契約,並另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陳高欽及女陳怡婷為被保險人,簽訂系爭陳高欽甲型保險契約、系爭陳怡婷甲型保險契約(與系爭陳高正甲型保險契約合稱系爭甲型保險契約)。陳高正於105 年
3 月1 日向被告申請轉換險種為丁型(即FW4、FIW4 ),獲被告於同年7 月5 日以客權字第105095號函(下稱系爭說明函)同意辦理轉換,是系爭甲型保險契約應已變更轉換成系爭陳高正丁型保險契約、系爭陳高欽丁型保險契約、系爭陳怡婷丁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丁型保險契約),詎被告不僅未提供繳費單,甚且竟於同年12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其未同意維持原保額轉換險種為丁型,為此,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丁型契約關係存在之必要。並聲明:㈠確認陳高正與被告間系爭陳高正丁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㈡確認陳高欽與被告間系爭陳高欽丁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㈢確認陳怡婷與被告間系爭陳怡婷丁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客戶權益部於105 年7 月5 日函並未同意原告就系爭甲型保險契約,得以其原保額即3,500,000 元、1,050,000 元、1,050,000 元,在不調降保額情形下,直接自上揭險種轉換至其他險種,此由系爭說明函第二㈠項前段雖提及經被告同意可轉換為准許之變更險種,目前被告同意強制分紅保單僅可轉換為不分紅保單,本案基於服務保戶精神,個案同意辦理轉換,為考量商品性質並不相同轉換後之險種保價金需和轉換前險種相當,也因此轉換後保額應予以調降,方符合保價金對等對全體保戶公平合理原則,可見系爭說明函僅係在原告同意轉換後之保額應予調降之情形下,被告始個案同意辦理保單險種之轉換。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說明函已計算系爭甲型保險契約維持原保額辦理險種變更需補足保價金為條件,原告已同意繳交保價金,兩造業已成立系爭丁型保險契約云云,然系爭說明函對於維持原保額之計算僅係就原告投保之險種及擬轉換險種之保價金舉例說明,目的在於向原告說明不同險種之保價金,其金額不但不同亦有重大差距,是被告自不同意原告在不調降保額之情形下辦理新險種轉換之之請求,而依被告之保全照會單上亦載明本件個案變更辦理丁型,主約保額請同時降額,原告所提之費率表亦係被告提供使原告明瞭為何保額應予調降之原因,因原告擬轉換之險種有生存保險金,原投保之甲型保險契約則無生存保險金,二者保單計算之基準及利益狀態等不相同,此部分由被告105 年12月1 日函文說明系爭說明函中記載不調降保額轉換成丁型保價金之記算僅係試算,以助原告清楚充分訊息,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又系爭說明函並未同意原告聲請維持原保額轉換為丁型,縱認有被告附有增加保價金同意轉換為丁型保險契約之要求,依民法第155 條規定亦屬拒絕原告以原保額辦理險種轉換,另如認系爭說明函為所謂新要約,但丁型險種之保費與甲型險種保費不同,系爭說明函並未就險種型別、保費金額為記載,此由原告105 年8月12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並未有前揭險種、保費金額之記載可明;再者,依系爭甲型保險契約第33條明定契約內容變更或記載事項之增刪,除第30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被告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縱依原告主張經和訴外人即被告業務員杜璉琥、客戶權益部梅紜睿電話確認契約條件內容同意維持原保額轉換為丁型,然依前揭約定應以書面為之,本件既未經書面同意亦未批註於保險單上,自不生變更為系爭丁型保險契約。至原告主張系爭甲型保險契約第33條約定違反保險法第56條、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1、3款規定云云,查保險法第56條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亦未適用於人壽保險,且系爭甲型保險契約第33條僅係約定契約變更應以書面並批註於保險單,否則不生效力,目的在於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知悉契約變更等之成立要件,以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避免日後發生糾紛,並無顯失公平,是兩造既對原告維持原保額轉換險種為丁型之申請,未以口頭或書面達成合意,原告前揭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陳高正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87年5 月8 日向被告投
保新終身壽險甲型,保險金額為3,500,000 元,保險期間終身,繳費年期20年,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陳高正甲型保險),性質為分紅保單,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字第800484251 號函及91年12月18日台財保字第0910082808號函規定計算應分配保單紅利,不適用其他分紅保單相關規範。
㈡陳高正以其為要保人,分別以陳高欽、陳怡婷為被保險人,
於87年5 月8 日向被告投保新增額終身壽險甲型,保險金額均為1,050,000 元,保險期間終身,繳費年期20年,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陳高欽、陳怡婷甲型保險),性質為分紅保單,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字第800484251 號函及91年12月18日台財保字第0910082808號函規定計算應分配保單紅利,不適用其他分紅保單相關規範。系爭陳高欽、陳怡婷甲型保險契約要保人於105年4 月14日變更為陳高欽、陳怡婷。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甲型保險契約業經兩造合意以維持原保額補足保價金方式變更險種為系爭丁型保險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兩造是否已合意以系爭甲型保險契約原保額補足保價金轉換為系爭丁型保險契約?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
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之1 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佐之保險法第54條之1 立法理由略為「二、貫徹保護被保險人意旨,特擷取大陸法系保險契約合法性與誠信要求之「內容控制」原則等精神,以符現代商法之立法趨勢。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準此,保險契約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㈡次按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
接到通知後10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保險法第56條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為避免危害危險共同團體,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對價衡平原則極為重要,是契約變更不論主體或內容上變更,適用前揭規定之前提為須通知保險人者且須待保險人之意思表示者,然但書亦規定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係因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減康保險、年金保險等,人身變化大部分難以一望即知,具複雜性,亦有保費付足期間之計算問題,因此因涉及人身及保費付足期間之計算問題,設有排除規定。準此,稽之被告105 年
4 月18日保全照會單(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其上係記載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送件辦理長年期主附約縮小保額、險種轉換,被告通知送件人員杜璉琥於105 年4 月27日前完成照會事項,逾期未補件,逕以退件處理,仍欲辦理者請重新送件申請。系爭陳高正甲型保險契約照會事項為「1.QD49請檢附險種轉換暨年期變更前後利益表。2.QF88本件個案變更型別為丁型,主約保額請同時辦理降為29萬,請重填申請書」、系爭陳高欽甲型保險契約照會事項為「1.QD49請檢附險種轉換暨年期變更前後利益表。2.QF88本件個案變更型別為丁型,主約保額請同時辦理降為12萬」、系爭陳怡婷甲型保險契約照會事項為「1.QD49請檢附險種轉換暨年期變更前後利益表。2.QF88本件個案變更型別為丁型,主約保額請同時辦理降為10萬」,及參以105 年4 月29日保全照會單,系爭甲型保險契約之照會事項增加若個案變更型別為丙型,則系爭陳高正甲型保險主約保額請同時辦理降為61萬元,系爭陳高欽甲型保險主約保額請同時辦理降為18萬元,系爭陳怡婷甲型保險主約保額請同時辦理降為16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以及揆以系爭甲型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生存保險金僅適用於乙型、丙型、丁型,丁型為被保險人於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躉繳者,係指保單所載年期)起之每年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被告按總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生存保險金至九十五歲(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7頁背面),顯見原告申請欲變更之保險內容為無生存保險金給付之甲型變更為適用生存保險金給付至95歲之丁型,此業已涉及保險費足付及保價對等等相關條件,亦有系爭說明函就維持保額辦理險種轉換之保價金計算式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足認本件原告變更之保險契約內容應有保險法第56條但書之適用,兩造仍應就原告欲變更之保險契約內容(含維持原保險金額轉換險種)達成合意,始生變更保險契約變更之效力。
㈢又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
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保險契約應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生效;再參以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頒定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分紅保單)(下稱保險契約範本)第28條約定「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或記載事項之增刪,除第25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保險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保險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見本院卷第266 頁),是系爭甲型保險契約第33條固約定「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30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其中關於非經批註於保險單中不生效力條款之約定,顯限制要保人所享之權利,亦與金管會前揭頒定之人壽保險契約範本不符,是就非經批註不生效力部分,堪認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惟就應以書面同意部分乃係明確規範契約內容變更方式,就認人壽保險涉及複雜之保險費、險種、保價金等等予以書面記載,避免糾紛爭議之發生,且保險法第43條亦約定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亦同此意旨,堪認此部分並未有限制或使要保人、被保險人拋棄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或對渠等有重大不利益者,仍屬有效之約定。至原告主張系爭甲型保險契約第33條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部分,衡以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為適用於所有定性化契約,保險法第54條之1 為針對保險契約所為之特殊規範,蓋保險契約尚涉及締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即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障,應優先適用保險法第54條之1 規定;另消費者保護法並不保障消費者以外第三人,但保險契約中由其人身保險卻存在有為他人利益而訂定保險契約,或受益人之概念,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能涵蓋,亦應適用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庸論述。
㈣另原告主張依系爭說明函,兩造業已達成維持系爭甲型保險
契約原保險金額補足保價金轉換為系爭丁型保險契約云云,查:
⒈稽之系爭陳高正甲型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本契約如經本公
司同意,可更改其保險種類,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及系爭陳高欽甲型保險契約、系爭陳怡婷甲型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要保人可於本契約生效日起契約有效持續滿2 年且於繳費期滿日前2 年,經本公司同意,將本契約變更為經本公司准許變更之其它種類的人壽保險,其費率仍依被保險人員原投保年齡計算」(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8頁背面),是由前揭約定可知,要保人固有請求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之權利,惟須經被告同意,且依前述系爭甲型保險契約第33條約定,應以書面同意為之。
⒉又由前揭105 年4 月18日、105 年4 月29日保全單可知,本
件原告通知被告欲聲請保險契約變更乃係透過杜璉琥送件,並經被告通知送件之杜璉琥應將系爭甲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分別降低為290,000 元(陳高正)、120,000 元(陳高欽)、100,000 元(陳怡婷),並請原告重填申請書,足認於前揭105 年4 月29日時兩造尚未就契約變更內容達成合意;再稽之系爭說明函內容略為「二、至於您目前反映有關保單險種轉換之爭議,本公司經審慎評估,回覆如下:㈠依據上述保單契約條款相同意旨約定,經本公司同意可轉換為准許變更之險種,目前本公司同意強制分紅保單僅可轉換不分紅保單,然本案基於服務保戶的精神,個案同意辦理轉換,唯考量商品性質並不相同轉換後之險種保價金需和轉換前險種相當,也因此轉換後之保額應予調降,方符合保價金對等對全體保戶公平合理原則。」(見本院卷第4 頁),是由前揭文字可知,被告先就系爭甲型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內容作說明須經由被告同意始可轉換,並再說明被告目前僅同意分紅保單轉為不分紅,惟因原告聲請就原人壽保險之甲型變更為丁型,此為分紅保單轉換為分紅保單,不符合被告目前之轉換作業,因此基於服務保戶精神,考量商品性質、險種保價金需和轉換前險種相當、全體保戶合理公平原則,同意在保險金額調降下辦理轉換,亦即被告同意之條件為調降原保險金額轉換為丁型。至原告主張系爭說明函二㈡、㈢表示被告已同意維持原保額轉換險種為丁型云云,查觀以系爭說明函二
㈡、㈢內容略為「㈡而您若欲維持保額辦理險種轉換,則需補足相當之保價金,其計算公式如下說明…。㈢以您名下三張保單為例…」(見本院卷第4 頁),前揭文字僅係表達如原告欲維持原保額時須補足保價金,但並未記載被告同意以維持原保額補足保價金方式轉換險種,此部分文字與前揭二㈠文字併同觀視即可得知,如被告同意原告以維持原保額補足保價金方式變更險種,衡情應無庸特別記載前揭二㈠之文字,堪認系爭說明函中對於維持原保額補足保價金之計算僅係使原告知悉契約轉換險種對於保價金之影響及全體保戶之權益有所影響,難認為被告同意之意思表示。又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依系爭說明函二㈠業已就原告依系爭甲型保險契約第27條所為之申請予以回覆,系爭說明函二㈡文義上並非就要約為擴張或變更,而僅係對於原告申請維持原保額變更險種之保價金所為之說明,自與前揭規定不符,亦無得由原告同意後被告應受拘束之適用。
⒊至證人杜璉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之保險業務員
,原告是公司配給伊的客戶,陳高正於105 年3 月1 日申請型別變更,直到4 月底時,因為公司沒有進度陳高正才打電話去申訴,後來公司行政倪淑惠說沒有權限變更早期保單,只能降額處理,伊有跟陳高正告知要降額,但陳高正意思是要同額轉換,之後就由客戶權益部梅紜睿處理,公司於7 月
5 日發函給陳高正,伊無法解讀公司是同意或不同意同額轉換,便請陳高正自行與梅紜睿聯絡,7 月5 日至8 月14日間梅紜睿有告知陳高正同意同額轉換要補足保價金,伊也有打電話給梅紜睿,梅紜睿確實表示可同額轉換補足保價金,所以,伊於8 月14日重新書寫保險型別變更申請書,其中第六大項主契約型別變更FW4 就是丁型,保險金額仍為原保險契約同額,寫完契約變更申請書後,會有正式繳費單、批註單,但之後梅紜睿確說公司不同意同額轉換等語(見本院卷第
226 頁背面至第228 頁),是證人杜璉琥雖證稱梅紜睿電話中確認被告同意同額險種轉換,並有105 年8 月12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其上固記載主被保險人契約內容變更保險種類FW4、保險金額350萬元(陳高正);保險種類FIW4、保險金額105 萬元(陳高欽、陳怡婷),而與證人杜璉琥所證述內容相符,然證人梅紜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任職於被告客戶權益部申訴三科,負責保全變更爭議及業務員招攬爭議,陳高正原本為甲型想要同額轉換為丁型,伊於105 年5月9 日接到客戶服務轉介,陳高正有提到契約第27條約定契約轉換權,但公司現在保全作業流程為分紅保單轉成不分紅保單,甲型跟丁型都是分紅保單,原本保全單位無法決定,之後跟商品精算部協調,個案同意降額轉換,有跟陳高正說明,陳高正收到系爭說明函後有無跟伊聯絡,伊不記得,但有接到杜先生業務聯繫表要求提出丁型生存金表、保單利益表、死殘金表,伊沒有跟陳高正說被告同意同額轉換,8 月時有依前揭聯繫表寄送保單利益表給陳高正,一直到8 月份杜先生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才發現雙方有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至第230 頁),是原告或證人杜璉琥是否有與證人梅紜睿確認系爭說明函之內容,已屬有疑,縱使原告或證人杜璉琥確實有與證人梅紜睿確認系爭說明函同意以同額補足保價金方式辦理契約轉換,然證人梅紜睿僅係被告客戶權益科申訴三科之職員,非屬被告之經理人或授權之人,無從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對於被告所寄送之系爭說明函亦應以該函內之文字為據,並非經證人梅紜睿確認即認被告同意維持原保額補足保價金方式轉換為丁型險種;況稽之105 年7 月12日業務聯繫查詢簡覆表(見本院卷第231頁),此為證人杜璉琥所不否認為其提出(見本院卷第228頁),其上記載收受系爭說明函後客戶請被告提供保險費率表(甲型及丁型)、第三項保單試算有誤、提供甲型變更丁型後之利益分析相關數據、回函時未註明甲型轉換成丁型、為何轉換保單之計算以解約金計算等,並希望被告於7 個工作天回覆,不影響向評議中心提起申訴期限,可知原告於收受系爭說明函後尚有諸多疑義,須由被告提出相關資料釋疑,實難認兩造已合意以原保額補足保價金轉換險種;再者,系爭申請書末被保險人簽名欄上方記載「茲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契約內容作如上之變更,本人同意本申請書經貴公司簽章同意後,將構成原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第99頁),亦可知原告於105年8 月12日係因收受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後,重新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益徵系爭說明函並非被告同意原保額補足保價金轉換為丁型險種,從而,兩造並未就系爭甲型保險契約達成合意以原保額補足保價金方式變更為系爭丁型保險契約,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甲型保險契約業已達成合意以原保額補足保價金方式變更為系爭丁型保險契約,請求確認陳高正與被告間系爭陳高正丁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確認陳高欽與被告間系爭陳高欽丁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確認陳怡婷與被告間系爭陳怡婷丁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