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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01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林信君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周志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尚未特定保險解約金金額,嗣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陳耀勳真情101終身壽險及鍾愛一生313壽險解約金共計514,353元(見本院卷第15頁),核原告所為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受讓對訴外人陳耀勳之債權(含本金新臺幣(下同)1,892,496元,及自民國8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6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債權前經華南銀行聲請執行並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2541號債權憑證核發在案,嗣原告續執以向本院聲請就陳耀勳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丙字第1352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扣押命令禁止陳耀勳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陳耀勳清償,嗣被告以「訴外人陳耀勳於該公司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致兩造就陳耀勳對被告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又陳耀勳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予受償,足認陳耀勳已無資力,且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怠於行使終止契約權,致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起訴請求代位陳耀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耀勳真情101終身壽險及鍾愛一生313壽險(二保險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51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答辯則以:陳耀勳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試算至106年9月1日,共計514,353元。惟陳耀勳並未發生任何符合給付條件之保險事故,亦即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被告對陳耀勳並無任何保險給付之義務。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屬於附停止條件的債權,解約金債權需經終止後始存在,陳耀勳迄今未曾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執行處亦同,且系爭執行命令效力不及於未來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理賠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而保險契約終止前,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解約金給付條件無法成就。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依法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屬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被告之債權,非債務人責任財產或法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標的。況人身保險所保障係被保險人的生存、死亡、身體健康等具有一身專屬性之人格權,不應適用代位權規定,人身保險要保人是否行使契約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並非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均不得行使代位終止保險契約的權利。若准許代位解約,則被保險人將無法依約獲得保險金、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等保險給付而影響權益等語置辯。我國105年高等法院座談會第19號結論係目前法制基礎下調和保險人、受益人、債權人、要保人最妥適見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華南銀行對陳耀勳有借款債權,嗣該銀行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對陳耀勳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已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發系爭債權憑證。

(二)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陳耀勳對被告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2月1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耀勳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陳耀勳清償。

(三)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異議狀,略以陳耀勳現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等語。

(四)陳耀勳曾以他人為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真情101終身壽險」、「鍾愛一生313壽險」,均屬人身保險契約,其解約金預估合計514,353元。

(五)原告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位陳耀勳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五、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對陳耀勳有債權存在,陳耀勳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既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陳耀勳向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陳耀勳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理由?⒉如有理由,可否請領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陳耀勳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非有據: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要保人依上開規定終止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乃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義務。

2.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原告代陳耀勳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否認已生終止之效力。查陳耀勳向被告投保「真情101終身壽險」、「鍾愛一生313壽險」,均屬人身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而各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為陳耀勳之子,復有被告106年9月7日民事陳報暨答辯狀可參,堪認陳耀勳投保目的係保障其子生命或身體健康等權益,陳耀勳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積極維持該契約之效力,以達人身保險契約之目的,難謂其不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為脫免債務,自與民法第242條規定「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有別。是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屬陳耀勳之一身專屬權,陳耀勳既無上開規定「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位陳耀勳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法自有不合。被告辯稱,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並非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不能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耀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可採信。

(二)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代位終止,亦未因系爭執行命令而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則陳耀勳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堪可認定,原告主張代位受領陳耀勳對被告之系爭解約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陳耀勳對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迄未經陳耀勳及被告終止或解除,則原告請求代為受領陳耀勳對被告之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解約金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