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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 告 連素敏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瓊方之母,張瓊方於95年 6月19日以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富邦人壽真安心特別養老保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契約),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張瓊方於97年 7月25日失蹤,其存款遭到盜領且家人曾接獲勒贖電話,應係遭到擄人勒贖;經張瓊芳之胞兄即訴外人張家豪報案,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辦;三重分局承辦員警即訴外人盧思成於偵辦後亦未能尋獲張瓊方之下落,研判張瓊方應已遭殺害。嗣因張瓊方音訊全無,張家豪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張瓊方之死亡宣告,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亡字第107號裁定宣告張瓊方死亡。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張瓊方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100萬元,卻遭被告以張瓊方係宣告死亡而非意外死亡為由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倘被保險人失蹤、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認被保險人極有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者,被告應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張瓊方遭擄人勒贖且經盧思成研判應已遭殺害,依保險法、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保險契約內容有疑義時,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應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1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張瓊方極有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張瓊方遭擄人勒贖並殺害,惟偵辦員警盧思成無法確定張瓊方是否遭擄人勒贖,亦無法確定是否有外力介入因素而死亡。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張瓊方極有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不符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要件,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張瓊方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11萬7,100 元,並退還已繳而尚未到期之傷害險保險費59元;且被告就張瓊方所投保之其他保單,另退還尚未到期之保險費53元;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11萬7,212 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張瓊方於95年 6月19日以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張瓊方於97年 7月25日失蹤;張家豪於97年7 月28日至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通報張瓊方於97年7月25日失蹤,復於97年7月2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偵查隊報案稱張瓊方於97年 7月25日下午10時許遭友人開車載走後便失去行蹤,並遭身分不明之男性持張瓊方所有提款卡提領現金暨遭電話恐嚇取財;張瓊方於104 年9月4日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亡字第107號裁定宣告死亡;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11萬7,10

0 元並退還未到期之傷害險保險費59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三重分局106年1月11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063362420號函、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莊分局97年8 月12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36766號函、理賠審查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42頁反面、第44至46頁、第57頁、第1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4 年度亡字第107號死亡宣告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依據判決內所能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等語(本院卷32頁反面)。是本件被保險人張瓊方既係因失蹤而經死亡宣告,自須符合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張瓊方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始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則原告就張瓊方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即遭擄人勒贖並殺害乙節,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就張瓊方是否於97年7月間遭擄人勒贖乙節函詢三重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該案本分局於97年受理後立即朝各方向積極協尋張女(即張瓊方)未能尋獲,並於98年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平股指揮偵辦後,經利用各項偵察作為,仍未能尋獲張女及是否有遭擄人勒贖之情事」等語,有三重分局106年3月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37237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再參諸證人盧思成於本院10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證稱伊負責承辦張瓊方失蹤疑似遭擄人勒贖案件之調查,張瓊方的舅舅接到一通勒索電話,但勒索電話通常不會只有一通,張瓊方案只有一通電話所以無法確認是否遭到擄人勒贖,就張瓊方是否有外力介入造成極有可能因意外而死亡也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證人即三重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鍾慶君於本院10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復證稱伊無法確認張瓊方是否遭到殺害,亦無法確認張瓊方是否遭擄人勒贖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綜上,張瓊方雖於97年7月25日失蹤且迄今杳無音訊,並已於104年9月4日經新北地院裁定宣告死亡,惟並未有足夠事證認定張瓊方失蹤係遭擄人勒贖,更無從認定張瓊方極可能因遭擄人勒贖而遭殺害。原告雖另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就保險契約解釋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1條就被保險人失蹤之處理已有明確之約定,本件係原告就張瓊方是否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未盡舉證責任,尚非就系爭契約之解釋有所疑義,是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非可採。原告不能證明張瓊方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事實,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要件,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應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訴請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