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1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羅瑋羣傅金銘被 告 陳承澤
田寶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吳佩書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承澤、田寶台於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處有如附表所示的解約金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債權之存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陳承澤、田寶台有債權存在,因陳承澤、田寶台與中國人壽訂有保險契約,原告乃依法向本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承澤、田寶台於中國人壽之保險金債權,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司執字第3685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嗣陳承澤、田寶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終經駁回確定。執行法院遂於106 年9 月11日以北院隆104 司執辰字第36853 號執行命令命中國人壽終止陳承澤、田寶台投保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交與執行法院,以支付轉給予原告,詎中國人壽聲明異議,表示執行法院無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陳承澤於中國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54,732 元存在。㈡、確認田寶台於中國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6,092,060 元存在。㈢、中國人壽應將前開第1 、2 項解約金6,246,792 元依本院
10 4年度司執字第3685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9 月11日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解付予本院。
二、被告陳承澤、田寶台則以:渠等對中國人壽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況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無從逕自終止渠等與中國人壽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國人壽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即伊之財產,原告無從請求扣押及給付該解約金,況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無從逕自終止陳承澤、田寶台與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執行法院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並無代位陳承澤、田寶台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承澤、田寶台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就陳承澤、田寶台之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標的,分於104 年4 月
7 日、106 年7 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續於106 年9 月11日分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主旨內容分記載:「債務人陳承澤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田寶台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語,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853 號執行案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執行法院以支付轉給命令終止,陳承澤、田寶台對中國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陳承澤、田寶台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中國人壽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㈡、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確認陳承澤、田寶台對中國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敘如下:
㈠、陳承澤、田寶台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中國人壽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或債務人尚須為對待給付者,亦可供執行。
2.次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甚明,由保險法第118 條至120 條之規定,亦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之會計帳務科目,保險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足證依法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原則上不得予以扣押,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0
9 條、第121 條第3 項規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且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該應得之人是否為要保人尚未確定,至保險法第116 條第7 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但限於「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而「解約金」則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此觀保險法第119 條關於「解約金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之規定即明;簡言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是在要保人請求給付之條件未成就前,其對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
3.查,執行法院於104 年4 月7 日、106 年7 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陳承澤、田寶台在⑴5,101,795 元及自90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⑵1,820,000 元及自89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85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國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人壽亦不得對債務人陳承澤、田寶台清償。參以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前,被告均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無發生保險法第109 條、第121 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足認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陳承澤、田寶台對中國人壽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之請求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是於中國人壽收受扣押命令時,陳承澤、田寶台對中國人壽尚無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債權之存在。
4.如上所述,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為得執行之標的,是本件陳承澤、田寶台對中國人壽將來可請求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上開扣押命令並未就陳承澤、田寶台對中國人壽將來可請求之債權為扣押,故陳承澤、田寶台對中國人壽將來可請求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即非上開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非上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㈡、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標的,應僅能針對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本件執行法院於106 年9 月11日核發之2 份支付轉給命令,主旨內容雖分別記載債務人陳承澤、田寶台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語,然如上所述,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並不包括陳承澤、田寶台對中國人壽之條件尚未成就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則執行法院以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中國人壽支付法院再轉給原告,於法無據,自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確認陳承澤、田寶台對中國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承上,執行法院所發上開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並不包括陳承澤、田寶台對中國人壽之條件尚未成就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則執行法院就非屬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法即有未合,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是於中國人壽收受支付轉給命令時,陳承澤、田寶台對中國人壽並無任何已發生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於中國人壽收受支付轉給命令時,陳承澤、田寶台對中國人壽就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承澤、田寶台對中國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