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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22號上訴人即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106年保險字第22號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