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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26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第 三 人 莊永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對訴外人莊永達有新臺幣(下同)1,042,2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迭經多次讓與,原告自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資產管理公司)取得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已有執行名義,原告持之聲請就莊永達對被告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具狀陳報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並聲明異議。然要保人所繳保費具有儲蓄性質,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基於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要保人行使保險法規定之契約終止權或保單借款權,非屬身分上之權利而有專屬性。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確定享有之財產上請求權,亦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今莊永達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前開終止權,為使系爭債權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莊永達之契約終止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莊永達551,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乃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莊永達未向被告終止契約,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又人壽保險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難謂怠於行使其權利,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莊永達前積欠華南銀行1,042,2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華南銀行將系爭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公司),亞太金聯公司又讓與杜拜資產管理公司,杜拜資產管理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莊永達對被告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助地字第2712號執行命令,禁止莊永達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莊永達為清償。被告於收取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6年4月14日以並無任何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又莊永達向被告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倘系爭保險契約於106年10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經合法終止,計算至同日時,保單解約金共計551,826元等情,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106年4月13日北院隆106司執助地字第2717號號執行命令、被告106年10月30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北司保險簡調字第38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34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莊永達有系爭債權存在,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莊永達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代為莊永達取得解約金以清償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莊永達向被告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莊永達對被告是否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前開保險法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故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條但書亦有明定。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惟就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主張要保人繳納之保費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為對價關係,且人身保險具有儲蓄性質,積累於保單價值準備金者得在提前終止或擔保借款時,為要保人所取得,故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屬財產上權利,得為要保人任意移轉或繼承,並無專屬性云云,委無足採。

㈢準此,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由要

保人自為決定是否終止,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從立於代位要保人之地位逕自終止保險契約。縱莊永達不為終止,其對系爭保險契約之續行亦受有保險契約履約效力範圍所及之保障,受有醫療照護、壽險理賠等風險利益,尚難謂係怠於行使權利,與代位權之行使要件不符。況就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莊永達迄今未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難認莊永達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莊永達對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迄未經莊永達及被告終止或解除,則原告請求代為受領莊永達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解約金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