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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黃家琪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潘聖元黃杉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訴外人陳婉育(下稱陳婉育)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二)被告應終止本院105年司執玄字第131014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給付予陳婉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06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聲明第2項之請求;再於106年3月23日補充聲明為:確認陳婉育對被告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84,541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82頁)。核原告所為之聲明之減縮及補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其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陳婉育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384,541元,依該債權本金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4,54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在500,000元以下,依上述規定,原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立法理由,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由原告依通常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是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陳婉育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竹商銀於96年3月5日將其對陳婉育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等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等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再於105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等讓與伊公司,伊公司因而對陳婉育有1,135,192元,及自8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尚未受清償之利息469,045元及違約金105,400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存在,又台北國鼎公司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陳婉育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陳婉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該院乃於96年9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伊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就陳婉育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額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對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101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12月5日(原告誤載為同年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陳婉育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於1,135,192元及自8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尚未受清償之利息469,045元及違約金105,4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5年12月9日(原告誤載為同年月21日)以無債權可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然陳婉育與被告間存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陳婉育因而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陳婉育既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以清償伊公司債務,卻怠於行使,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之,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倘本院認伊公司不得代位陳婉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陳婉育之系爭保險契約亦已經執行法院代為扣押並代位要保人即債務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陳婉育對被告有解約金384,541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雖訴請確認陳婉育對伊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並主張代位陳婉育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伊公司前,其已向伊公司行使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甚且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陳婉育與伊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則因系爭扣押令令之效力並不及於到達後始新發生之解約金債權,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伊公司時,陳婉育對伊公司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顯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而無可採;原告既非訴請確認系爭扣押命令有扣得已得請領之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竟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自屬不當阻礙伊公司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情形。

(二)債務人對其財產原則上均有自由處分之權利,縱使其不欲處分其動產、不動產或不願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債權人亦僅得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求償,又依民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怠於行使追索欠款等單純財產上權利而言,而非謂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終止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或代為更易債務人之財產狀態,故倘認原告得逕自認定陳婉育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屬怠於行使權利,而透過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婉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豈非形同架空強制執行法?是原告主張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當屬無據;又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存續所能享有之利益與終止契約取得解約金之利益,何者乃要保人所需要者,基於要保人作為契約主體之決策處分權,應由要保人自行決定,且保險契約之存續與終止何者較有利於要保人之財產維持,亦不無疑問,此與債務人怠於追索欠款即顯有害於債務人財產之情形,自有不同,自無法以要保人形式上不行使終止權即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陳婉育既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不得主張代位權。

(三)陳婉育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不僅有以自己之生存、死亡、罹患重大疾病、因病或意外而住院等情形,約定為保險事故,更有以其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無論以陳婉育對自己之生命或身體健康,以及對其女之生命或健康所得享有之利益,均係基於陳婉育之人格或身分上法益,系爭保險契約自屬以陳婉育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契約,故有關終止權之行使,屬專屬於要保人陳婉育一身之權利,不得由原告代為行使終止權。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

(一)陳婉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並附加百分百增額終身壽險附約、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住院醫療定額給付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傷害保險附約。

(二)陳婉育以余子靈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三)陳婉育前向新竹商銀借款,新竹商銀於96年3月5日將其對陳婉育之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等讓與統一公司;統一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等讓與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再於105年4月1日將系爭債權等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對陳婉育有1,135,192元,及自8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尚未受清償之利息469,045元及違約金105,400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存在,又台北國鼎公司前向桃園地院對陳婉育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陳婉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該院乃於96年9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就陳婉育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額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對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1014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12月5日(原告誤載為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陳婉育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1,135,192元及自8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9.4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尚未受清償之利息469,045元及違約金105,4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倘要保人為債務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依法可進行強制執行,而陳婉育怠於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伊公司為使系爭債權獲償,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陳婉育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如本院認伊公司不得代位陳婉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扣押命令亦已由執行法院代位陳婉育終止,陳婉育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384,541元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僅陳婉育方得行使,陳婉育未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陳婉育對伊公司無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確認陳婉育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384,541元存在(亦即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前揭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亦有明文。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性質上屬保險業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當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此觀之保險法第119條針對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之保險契約所應償付之解約金,係規定「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全部益明。

又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於契約終止前,難謂該解約金債權已經存在,而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雖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經被告收受,然依前揭說明,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為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權利為得喪變更之改變,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因而允許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人身保險契約之契約終止權既屬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則債權人自不得代位陳婉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代位陳婉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經合法終止,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如本院認伊公司不得代位陳婉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亦已由執行法院代位扣押並代位陳婉育終止云云,惟觀諸系爭扣押命令所載主旨及說明之全文,其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陳婉育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等語,說明三亦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觀其文義難認有何剝奪陳婉育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權,或有代債務人陳婉育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婉育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其他處分」,係剝奪陳婉育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權,然執行法院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亦未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權;且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堪認執行法院尚未依法行使收取權,且僅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之際,陳婉育對被告「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以及現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發生「扣押」之效力,不及於「未來所發生之債權」,顯與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得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之情形不同,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有代替陳婉育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意。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陳婉育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384,541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