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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23號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