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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38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曾盈絜許志綸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徐藝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對訴外人張宜蓁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陳報至民國106年2月17日止,訴外人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2,452元,另原告亦於106年5月15日準備書狀載明變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張宜蓁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22,45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452元,應徵收裁判費壹仟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萬6千元,溢繳15,000元,是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依上開規定應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