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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39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廖柏宇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徐藝倫

吳慕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蘇佳敏前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借款,華南銀行於民國92年7 月31日將其對蘇佳敏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復於96年9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又於97年1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杜拜公司再於105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對訴外人蘇佳敏取得3,389,947 元,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嗣原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80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蘇佳敏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177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 年10月18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蘇佳敏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蘇佳敏為清償。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本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未發生本公司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按人壽保險所繳保費有儲蓄性質,保險法第119 條亦規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是蘇佳敏自得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迄未行使,原告為使系爭債權獲償,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蘇佳敏之契約終止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蘇佳敏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確認蘇佳敏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聲明:確認蘇佳敏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4,099元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應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人身保險之要保人是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亦與民法第242 條之要件不符。

(二)所謂解約金乃要保人在人壽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或是年金保險年金給付期間開始前終止保險契約時,而應給付給要保人的金額(保險法第119條參照)。換言之,解約金乃必須在符合一定事由時,雙方終止保險契約,而就目前保單所具有之保單價值,扣除保單貸款本利息、手續費、墊繳保費等費用後,始返還予要保人之金額,然目前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有任何符合法定或雙方意定之終止事由之情事發生,且債務人亦無任何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訴外人即要保人本身,並未取得任何「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最多僅屬於一「期待權」,本無從扣押作為執行標的。訴外人即要保人既未向被告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給付條件即未成就,則要保人對被告無請求給付解約金之請求權存在,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另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同法第116條第7項:「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已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在揭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係以上述法定條件之成就為前提。又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是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進行提存之資產。又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保險業得於該項所提之範圍內運用其資金。其所稱資金之範圍,即包含前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另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保單價值準備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即為保戶支付之保費扣除公司營運、保單管理等費用後之保單價值,至返還條件成就前,該金錢債權尚未存在,僅為相關保險給付金額之衡量依據,自不得作為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是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條件成就前,應屬保險人所得於法定目的內支配運用之資金,而非屬訴外人可得主張之債權。綜上,前開所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給付條件為成就前,殊難認其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 號執行命令「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故訴外人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非屬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

(三)債務人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而被告既已禁止債務人處分系爭保險契約,且債務人並未終止保險契約,被告無給付債務人之義務存在,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自債權人受讓對訴外人蘇佳敏之債權,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80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蘇佳敏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1779號執行命令禁止蘇佳敏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蘇佳敏為清償,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略稱無從依執行命令進行扣押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得於10日內提起訴訟;又蘇佳敏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CEA976780),截至105年12月8日之預估解約金數額於扣除墊繳之本金及利息各37,580元、4,180元後為34,09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民事異議狀等件影本,被告提出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等影本存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人壽保險所繳保費有儲蓄性質,債務人蘇佳敏得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迄未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蘇佳敏之契約終止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蘇佳敏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爰請求確認蘇佳敏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34,099元存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原告得否就債務人蘇佳敏投保之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代位行使終止權?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就債務人蘇佳敏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即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CEA976780)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額本金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則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於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後,於105 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訴訟,顯見兩造就蘇佳敏對於被告有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則蘇佳敏對被告有無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一計算數值,為保險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或解約金之用。而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要保人如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要保人對保險公司即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是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六)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債務人即要保人蘇佳敏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然查,蘇佳敏與被告訂立之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ACEA976780),被保險人為其子吳仲恩,屬人壽保險契約,非投資型保險契約,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要保書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人壽保險契約與該被保險人之人格權高度密接,而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應由要保人蘇佳敏自為決定是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縱蘇佳敏不為終止,其與被保險人對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之續行亦受有保險契約履約效力範圍所及之保障,尚難謂係怠於行使權利,與代位權之行使要件不符。又觀之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說明欄三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無任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文字,可知系爭扣押命令尚無欲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之效果。且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專屬於要保人蘇佳敏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不得介入而代位終止其人身保險契約,原告亦不得代位蘇佳敏終止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是蘇佳敏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蘇佳敏對被告難認有何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蘇佳敏對被告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蘇佳敏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34,099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