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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33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洪嘉穗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徐藝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施彩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8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36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施彩娥投保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就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並禁止施彩娥對保險契約為其他處分,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9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月22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被告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無從扣押,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施彩娥對於被告確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執行,應為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範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施彩娥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25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⑵前項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予換價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支付,再行轉給予原告受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以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等法定條件之成就為前提,又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戶支付保費扣除公司營運、保單管理等費用後之保單價值,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屬保險人得於法定目的內支配運用之資金,而非訴外人可得主張之債權。另被告既已禁止施彩娥處分保險契約,且施彩娥並未解約,被告並無給付施彩娥之義務存在,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施彩娥積欠原告500萬元,及自8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施彩娥投保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就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並禁止施彩娥對保險契約為其他處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月22日向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被告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無從扣押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異議狀為證(見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施彩娥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該爭執牽涉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得否執行上開債權,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以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為辯,實無可採。

㈡施彩娥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⒈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

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著有規定。另依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依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即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費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再觀諸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同條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第121條第3項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應解交國庫」,足見在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之情況下,始有保險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準此,保單價值準備金縱因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而為保險人依前開標準計算並自保險業資金中提列作為將來給付保險金準備之用,但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仍必待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第3項所定要件,方會發生。

⒉經查,施彩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105年1月27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各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如附表所示乙節,有被告105年12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1184號函暨所附施彩娥投保簡表可考(見卷第24、25頁),但原告並未提出有何「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施彩娥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被告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終止保險契約」、「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事證,依上說明,即不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第3項所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發生之要件,是被告辯稱:本件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等法定條件並未成就,不符被告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要件等語,並非無憑,施彩娥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施彩娥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另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本院民事執行處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但系爭扣押命令僅具禁止施彩娥收取財產或為處分之效果,並不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果,原告復未提出施彩娥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已發生之事證,故原告訴請前項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予換價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支付,再行轉給予原告受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附表:

┌─┬──────┬──────────────┬────┬────┬────────────┐│編│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截至105 年1 月27日止之保││號│ │ │ │ │單價值準備金 │├─┼──────┼──────────────┼────┼────┼────────────┤│ 1│AGD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111,958元 │├─┼──────┼──────────────┼────┼────┼────────────┤│ 2│ASN0000000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新發 │新臺幣1,780,529元 │├─┼──────┼──────────────┼────┼────┼────────────┤│ 3│AT0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185,270元 │├─┼──────┼──────────────┼────┼────┼────────────┤│ 4│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新發 │新臺幣108,021元 │├─┼──────┼──────────────┼────┼────┼────────────┤│ 5│0000000000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施彩娥 │羅筠雅 │新臺幣452,226元 │├─┼──────┼──────────────┼────┼────┼────────────┤│ 6│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129,004元 │├─┼──────┼──────────────┼────┼────┼────────────┤│ 7│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施彩娥 │羅新發 │新臺幣126,091元 │├─┼──────┼──────────────┼────┼────┼────────────┤│ 8│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施彩娥 │羅新發 │新臺幣126,112元 │├─┼──────┼──────────────┼────┼────┼────────────┤│ 9│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施彩娥 │施彩娥 │美金12,324.21元 │├─┼──────┼──────────────┼────┼────┼────────────┤│10│0000000000 │新光人壽澳樂外幣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健瑋 │澳幣2,805.88元 │├─┼──────┼──────────────┼────┼────┼────────────┤│11│0000000000 │新光人壽澳樂外幣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筠雅 │澳幣2,492.65元 │├─┼──────┼──────────────┼────┼────┼────────────┤│12│AA00000000 │新光人壽全福增值分紅壽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337,195元 │├─┼──────┼──────────────┼────┼────┼────────────┤│13│ADHE239730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施彩娥 │羅筠雅 │本保單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 │ │ │ │ │率,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14│ADHE239850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施彩娥 │羅健瑋 │本保單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 │ │ │ │ │率,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15│AECE11323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施彩娥 │羅筠雅 │新臺幣231,385元 │├─┼──────┼──────────────┼────┼────┼────────────┤│16│AECE11335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施彩娥 │羅健瑋 │新臺幣233,306元 │├─┼──────┼──────────────┼────┼────┼────────────┤│17│AEDE83483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施彩娥 │羅健瑋 │新臺幣322,865元 │├─┼──────┼──────────────┼────┼────┼────────────┤│18│AEDE83513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施彩娥 │羅筠雅 │新臺幣320,377元 │├─┼──────┼──────────────┼────┼────┼────────────┤│19│AEUE744700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118,283元 │├─┼──────┼──────────────┼────┼────┼────────────┤│20│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新發 │新臺幣137,417元 │├─┼──────┼──────────────┼────┼────┼────────────┤│21│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施彩娥 │施彩娥 │新臺幣131,259元 │├─┼──────┼──────────────┼────┼────┼────────────┤│22│ANDE738270 │新光人壽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健瑋 │新臺幣233,717元 │├─┼──────┼──────────────┼────┼────┼────────────┤│23│ATC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新發 │新臺幣242,323元 │├─┼──────┼──────────────┼────┼────┼────────────┤│24│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筠雅 │美金1,833.98元 │├─┼──────┼──────────────┼────┼────┼────────────┤│25│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 │施彩娥 │羅健瑋 │美金2,070.64元 │└─┴──────┴──────────────┴────┴────┴────────────┘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