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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45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2 月24日送達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