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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49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萬9,1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欠7,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7-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