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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49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許志綸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兼送達代收 鄭士永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調貴,黃調貴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出106 年6 月26日民事答辯狀,其意即為承受訴訟,繕本也已送達原告,有上開書狀、被告第19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7至49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許添順、張素苗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許添順、張素苗在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許添順、張素苗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許添順、張素苗對被告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8萬9,176 元債權存在。」及撤回聲明第二項之主張,經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將所主張確認解約金債權特定金額,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終止被告與訴外人許添順、張素苗(下稱許添順、張素苗)間之保險契約,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許添順、張素苗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揭解約金債權,被告則否認許添順、張素苗對其有前揭解約金債權存在,而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兩造間就許添順、張素苗對被告究有無前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而此爭執涉及原告對許添順、張素苗之債權能否以前揭解約金債權受償,其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許添順、張素苗前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該債權經多次轉讓後,原告已自訴外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許添順、張素苗之476 萬4,940 元,及自89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7% 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壬字第20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許添順、張素苗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經鈞院於

105 年11月1 日核發北院隆105 司執辛字第116879號執行命令,禁止許添順、張素苗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許添順、張素苗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許添順、張素苗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惟人壽保險所繳保費有儲蓄性質,基於不可強迫要保人儲蓄,當認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許添順、張素苗既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許添順、張素苗怠於行使終止契約權,致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為使系爭債權獲償,自得代位行使許添順、張素苗之契約終止權。又許添順、張素苗為債務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對被告享有財產上請求權,並有優先受償之權,依法可進行強制執行,以利債權人得以受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許添順、張素苗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等語。並聲明:確認許添順、張素苗對於被告有解約金78萬9,176 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屬於附停止條件的債權,解約金債權

需經終止後始存在,許添順、張素苗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繫於將來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而保險契約終止前,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解約金給付條件無法成就。許添順、張素苗既未對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自不及於未來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理賠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自難認原告有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無法受償之危險,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㈡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依法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

提存,是保險人的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的資金,並非要保人對被告之債權,非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或法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的標的。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未經許添順、張素苗終止契約,條件未成就,許添順、張素苗對伊即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且保險契約之終止與否,要保人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不行使終止權難認為怠於行使權利;再探究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身體健康,係以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為標的,人身保險契約終止與否係要保人許添順、張素苗一身專屬之權利,且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之效力,並不是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均不得行使代位終止保險契約。若准許代位解約,則許添順、張素苗將無法依約獲得祝壽保險金、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等保險給付而影響其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許添順於80年間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張素苗則於77年及80年間向被告投保「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統稱系爭保險契約),至今均仍有效存續中。㈡本件原告表示要代位許添順、張素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收受。

㈢許添順、張素苗本人並未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許添順、張素苗對於被告有解約金78萬9,176元債權存在一情,惟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許添順、張素苗對於被告是否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故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即為解約金。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執行處雖於105年11月1 日核發北院隆105 司執辛字第116879號執行命令,禁止許添順、張素苗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許添順、張素苗清償(即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執行命令經被告收受後,於105 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許添順、張素苗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扣押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開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要保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並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存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而人壽保險之保險解約金,係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險解約金之債權存在,故許添順、張素苗對被告有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終止為其前提。

㈡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固定有明文,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條但書亦有明定。而人身保險中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是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況且,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查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許添順、張素苗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許添順、張素苗對被告即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民法第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乃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且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並所行使者係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等為要件。而系爭保險契約係屬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該保險之終止權行使,應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許添順、張素苗行使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況承前述,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之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自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認其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是以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許添順、張素苗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無可取。

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法院前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經被告收受,然系爭扣押命令僅禁止許添順、張素苗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是系爭扣押命令效力自不及於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又許添順、張素苗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迄今未經許添順、張素苗或被告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許添順、張素苗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業已存在,並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附予敘明。

㈣綜上,許添順、張素苗雖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然保

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要保人得隨時請求之債權。許添順、張素苗或被告既均未終止此保險契約,則許添順、張素苗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又此筆保險契約性質上為人身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許添順、張素苗之生存或死亡,屬許添順、張素苗之人格權,是否行使終止權,許添順、張素苗有自主決定之專屬選擇權利。許添順、張素苗不行使終止權,而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之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自無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權規定之適用。茲許添順、張素苗或被告既均未終止此一保險契約,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許添順、張素苗對被告有解約金78萬9,176 元債權存在,應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許添順、張素苗對被告有解約金78萬9,176 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