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40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對案外人蔡淑芬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蔡淑芬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以執行命令扣押蔡淑芬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陳報至106年2月3日止,蔡淑芬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7萬0,858元及美金6,140.31元(以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1.99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9萬6,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26萬7,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原告前於105年12月12日繳納新臺幣1萬6,000元,溢繳新臺幣1萬3,130元(16,000-2,870=13,130),本件訴訟費用既有溢收情事,依上開規定應予返還,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