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41號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吳彩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922號執行命令所載終止執行債務人鄧美雲於被告處投保保單編號00000000之全祿終身保險契約(下爭系爭保險契約),並將保單解約金支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移轉由原告收取,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鄧美雲,則鄧美雲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聲請對鄧美雲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8頁)。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鄧美雲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於受告知人鄧美雲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4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新臺幣(下同)3,177,469元及自民國8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鄧美雲於被告處可領取之保單解約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陳報鄧美雲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若於105年10月24日辦理契約終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764,428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7日核發換價命令要求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後轉給債權人,詎被告對於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繳納保險費所形成,屬要保人之財產,保險契約終止權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自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終止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922號執行命令所載終止執行債務人鄧美雲於被告處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將保單解約金支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移轉由原告收取。
二、被告則以: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6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保險業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不得作為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又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可知,要保人於交付保費一年以上後,得因要保人任意終止而使解約金債權發生,即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繫於要保人決定,為一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辦理;且人身保險契約與要保人之人格權緊密結合,係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不得代為行使,故執行法院無逕行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況系爭保險契約早已期滿,要保人迄今尚未終止,恐係考量附加醫療保險之故,難謂要保人未行使終止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再者,保險契約本質與一般債權契約不同,要保人購買保險契約之目的係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以期能獲得保障,若執行法院得將保險契約解約換價,將造成被保險人失其保障,恐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之公平合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鄧美雲積欠原告3,177,469元及自8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鄧美雲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鄧美雲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鄧美雲為清償。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以全球壽(客)字第1051026003號函表示系爭保險契約目前無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並陳報如要保人於105年10月24日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764,428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5年12月7日核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被告則於105年12月31日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5年10月21日、105年12月7日北院隆105司執戊字第113922號執行命令、被告105年10月26日全球壽(客)字第105102600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對鄧美雲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而本院執行命令到達被告時即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將鄧美雲得領取之解約金支付予執行法院後轉給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執行法院得否代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法院執行命令有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前開保險法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故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㈡次按就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主張要保人繳納之保費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為對價關係,且人身保險具有儲蓄性質,積累於保單價值準備金者得在提前終止或擔保借款時,為要保人所取得,故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屬財產上權利,得為要保人任意移轉或繼承,並無專屬性云云,洵無足採。
㈢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第五節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係本於債權人持金錢請求權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再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續行核發換價之執行命令,該條既無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亦非本於債權人持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四章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則執行法院既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即無終止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保險契約之權利。
㈣準此,本件執行法院無權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其
逕行核發扣押命令後,再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該執行命令應有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已發生,被告應依執行命令將解約金支付予執行法院後轉給原告,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922號執行命令所載終止執行債務人鄧美雲於被告處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將保單解約金支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移轉由原告收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