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42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許志綸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劉筱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確認邱水金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3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為「確認邱水金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80,412 元解約金債權存在。」核原告所為僅係具體陳述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水金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故邱水金對被告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以該等債權受償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水金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該銀行對邱水金之債權輾轉由原告受讓,原告因而對邱水金有902,684元,及自90年5 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1%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752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邱水金向被告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AR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10月18日北院隆105司執亥字第11190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邱水金於上述系爭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邱水金清償,然被告旋以系爭保險契約現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邱水金既得隨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以所得解約金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邱水金之契約終止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邱水金對被告有280,412 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⑵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邱水金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邱水金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尚無法定或意定之終止事由發生,邱水金亦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解約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邱水金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存在。又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具有一身專屬性;且於契約期間終止保險契約本非保險契約之常態或目的,債務人不終止保險契約,尚難認有民法第242 條所定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況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之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任由他人基於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而允許債權債務關係變動基於人身專屬性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顯非有據,故執行法院或債權人應不得代位邱水金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是以,邱水金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權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4紙、系爭債權憑證1紙在卷可參(見北補字卷第7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等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並於105 年10月20日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北補字卷第12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且為兩造所是認,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邱水金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邱水金領取、處分執行標的,並不得對邱水金清償;且邱水金既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以領取解約金,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契約終止權,並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邱水金對被告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系爭執行命令是否適法?原告得否代位邱水金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由原告受領解約金?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於此等事由發生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另按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依上說明,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且僅係保單價值計算上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而與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所得請求之解約金仍有差異,不得等同視之,先予敘明。
㈡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應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以要保人契約終止權之行使為保險人償付解約金之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後,要保人對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始為存在,在此之前至多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無解約金債權可資請求。經查,本件被告辯稱邱水金未曾向其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而仍存續,則解約金債權自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邱水金對被告有280,412 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即非有理。
㈢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惟須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有特定金錢債權為其前提。依前揭說明,邱水金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金,而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故執行法院就此部分核發扣押命令,即屬無據。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邱水金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邱水金清償之部分,應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邱水金為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云云。然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邱水金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代為受領解約金之部分,與法不符,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邱水金對被告有280,412 元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邱水金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邱水金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