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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 106年度保險字第42號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

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80,41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35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