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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43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

林子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因而其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9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黃蔣金子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且按該債權本金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0,38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在50萬元以下,依上開規定,原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立法理由,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由原告依通常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是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黃蔣金子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揭解約金債權,被告則否認黃蔣金子對其有前揭解約金債權存在,而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是兩造間就黃蔣金子對被告究有無前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此爭執涉及原告對黃蔣金子之債權能否以前揭解約金債權受償,其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蔣金子前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稱台中商銀)借款,該銀行業於94年2月22日將其對黃蔣金子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9年9月24日復將上開債權等讓與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馳公司),乘池公司於101年1月

18 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訴外人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立公司),恒立公司於101年1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兆昇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兆昇公司),兆昇公司於101年5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本件原告。是原告對黃蔣金子有3,792,954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未受償之利息1,186,514元、未受償之違約金748,199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又原告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黃蔣金子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黃蔣金子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該院乃於101年9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就黃蔣金子對被告依南山傳家寶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額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對彰化地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又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黃蔣金子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3,792,954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未受償之利息1,186,541元、未受償之違約金748,199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5年11月5日以無債權可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然黃蔣金子與被告間存有保險契約,黃蔣金子因而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而黃蔣金子既得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以清償原告債務,卻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之,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黃蔣金子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任財產,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並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等情。又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停止條件始成就。且因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而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黃蔣金子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已得領取之保險解約金可得扣押,自非系爭扣押命令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蔣金子前項台中商銀借款,台中商銀於94年2月22日將對黃蔣金子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9年9月24日將對黃蔣金子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乘馳公司;乘馳公司於101年1月18日將對黃蔣金子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恒立公司;恒立資產公司於101年1月31日將對黃蔣金子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兆昇公司;兆昇公司於101年5月2日將對黃蔣金子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磊豐公司;磊豐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對黃蔣金子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即為黃蔣金子之債權人(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㈡、原告對黃蔣金子之債權額為3,792,954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7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清償之利息1,186,514元及違約金748,199元及督促程式費用157元。原告就系爭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又黃蔣金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彰化地院乃於101年9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

㈢、嗣原告持債權憑證就黃蔣金子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額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受理在案,並於105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黃蔣金子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於3,792,954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7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清償之利息1,186,514元及違約金748,199元及督促程式費用157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5年11月5日以無債權可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㈣、黃蔣金子與被告間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存有系爭保險契約,其解約金至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計60,38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黃蔣金子有系爭債權尚未清償,而黃蔣金子與被告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存有解約金債權,可為強制執行受償之標的,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黃蔣金子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主張確認黃蔣金子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茲析述如后:

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是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又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實為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倘非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要非該解約金債權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即已存在。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雖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經被告收受,然系爭扣押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均不得代黃蔣金子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雖主張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專屬權,人身保險具有儲蓄性質,積累於保單價值準備金者得再提前終止或擔保借款時,為要保人所取得,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持續繳交保費,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要,自得由要保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終止權云云,即屬無據。

⒊經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黃蔣金子強制執行,經

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黃蔣金子在3,792,954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未受償之利息1,186,514元、未受償之違約金748,199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額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蔣金子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說明三亦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是系爭扣押命令效力自不及於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而因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迄今,未經黃蔣金子終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扣押命令亦未有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另因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之壽險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蔣金子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則因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必於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故原告本件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黃蔣金子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