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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證,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