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55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許美華、張國福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許美華、張國福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許美華、張國福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等語(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司保險調字第3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記載之聲請執行金額及上開執行命令記載之扣押金額,本金部分均為新臺幣(下同)3885萬7746元(見調字卷第16頁、19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萬3885萬7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