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55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
106 年度保險字第55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85萬7746元並命補繳裁判費,原告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72 號裁定關於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萬493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5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