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50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柯建興對被告有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7828號扣押命令所載,禁止柯建興在原告請求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執行標的(保單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柯建興清償,並終止柯建興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將保單解約金由原告受領,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保單之價額,即保單解約時柯建興所得受領之解約金定之,而依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所提民事答辯(一)狀所示,倘柯建興於上開扣押命令到達被告並於同日(即105年10月13日)辦理解約者,可得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87,767元(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7,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