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64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確認訴外人廖秀緞(下稱廖秀緞)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二)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廖秀緞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廖秀緞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見本院105年度北司保險調字第17號卷【下稱北司保險調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並補充訴之聲明第1項解約金債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37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僅係具體陳述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而未變更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廖秀緞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102,437元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對本院105年10月24日北院隆105司執助福字第815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則前揭解約金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兩造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訟除去,以遂行強制執行而實現私權,原告於收受被告聲明異議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依前揭說明,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另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其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廖秀緞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102,437元,依該債權本金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2,43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在500,000元以下,依上述規定,原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立法理由,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由原告依通常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是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廖秀緞向訴外人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該銀行業於96年3月5日將其對廖秀緞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則於97年7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嗣於97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再於105年4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公司,故伊公司對廖秀緞有898,472元,及自8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未受清償之利息221,262元及違約金88,5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又新竹商銀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廖秀緞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廖秀緞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該院乃於93年8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伊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就廖秀緞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額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對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則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前開保險債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81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廖秀緞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於898,472元,及自8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未受償之利息221,262元及違約金88,5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5年11月1日(原告誤載為同年月2日)以無債權可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然廖秀緞與被告間存有MD鍾意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廖秀緞因而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廖秀緞既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以清償伊公司債務,卻怠於行使,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之,伊公司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廖秀緞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102,437元存在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扣押命令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伊公司當時,廖秀緞並未對伊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伊公司即無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予廖秀緞之義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伊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廖秀緞對被告公司得請求之債權,不得扣押,則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依法可進行強制執行云云,實不可採。
(二)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
(一)廖秀緞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MD鍾意終身壽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日為91年7月15日,年期20年,保額1,000,000元。
(二)廖秀緞積欠新竹商銀借款債務,新竹商銀於96年3月5日將其對廖秀緞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則於97年7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嗣於97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再於105年4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對廖秀緞有898,472元,及自8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未受償之利息221,262元及違約金88,500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存在。又新竹商銀前向桃園地院對廖秀緞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廖秀緞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該院乃於93年8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就廖秀緞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額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對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前開保險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廖秀緞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898,472元,及自8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未受償之利息221,262元及違約金88,5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倘要保人為債務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依法可進行強制執行,而廖秀緞怠於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伊公司為使系爭債權獲償,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廖秀緞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廖秀緞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102,437元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僅廖秀緞方得行使,廖秀緞未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廖秀緞對伊公司無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確認廖秀緞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102,437元存在(亦即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原告代位廖秀緞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前揭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亦有明文。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性質上屬保險業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當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此觀之保險法第119條針對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之保險契約所應償付之解約金,係規定「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全部益明。
又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於契約終止前,難謂該解約金債權已經存在,而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雖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經被告收受,然依前揭說明,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為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權利為得喪變更之改變,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因而允許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人身保險契約之契約終止權既屬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則債權人自不得代位廖秀緞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代位廖秀緞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經合法終止,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廖秀緞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102,437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