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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兼送達代收人 廖柏宇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2項分別為:㈠確認訴外人李春玫及柯宏仁(下合稱訴外人,如單指其一即以李春玫及柯宏仁稱之)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19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訴外人在執行名義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額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清償,並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見本院105 年度北補字第996 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 項,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㈠確認李春玫於被告有解約金新臺幣53萬1,726元及美金1,702元債權存在;㈡確認柯宏仁於被告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萬3,531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僅係具體陳述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亦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

)借款,經伊輾轉受讓新竹銀行對訴外人之本金98萬7,489元及自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伊就前揭債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88年度司執字第1497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1908號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在該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如單指其中一份保險契約,即以附表編號稱之)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並禁止被告對訴外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而因於105 年10月24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致兩造就訴外人對被告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訴外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訴外人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李春玫於被告有解約金53萬1,726元,及美金1,702元債權存在。

⒉確認柯宏仁於被告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萬3,531元債權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未來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理賠

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且於保險契約終止前,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給付條件無法成就,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無法受償之危險亦非本件確認訴訟所得除去。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且僅係一計算數值,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實際上為保險公司可運用之資金,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亦非可成為扣押或確認訴訟之標的。況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本件因訴外人從未對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條件自未成就,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訴外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自無從扣押之。再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訴外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訴外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債權人之原告亦不得代位訴外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另原告既未舉證訴外人有藉系爭保險契約規避債務之情事,復僅為滿足其金錢債權即剝奪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終身之保障,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反面、78頁反面、79頁,並將㈡依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試算解約金額及被告提出之系爭保單表修正文句):

㈠訴外人積欠原告98萬7,489 元,及自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6%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5 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主旨:「禁止債務人李春玫、債務人柯宏仁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額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㈡訴外人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於10

6 年1 月9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之解約金為64萬5,

257 元、美金1,702 元。㈢被告前以105 年10月24日國壽字第1050100926號函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陳報訴外人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 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四、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李春玫於被告有解約金新臺幣53萬1,726元及美金1,702元債權存在、柯宏仁於被告有解約金11萬3,531元債權存在,以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該解約金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是否得代位訴外人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確認

訴外人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⒈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 條第8 項、第119 條及第120 條規定自明。而依保險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由此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本不得予以扣押。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121 條第3 項規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保險費已付足

2 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保險費付足

2 年以上者」,則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該應得之人是否為要保人尚未確定。至保險法第11

6 條第7 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惟限於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而解約金則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此觀保險法第119 條關於「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之規定即明。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則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即有研究之餘地。系爭扣押命令指示被告扣押「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不合。⒉又系爭扣押命令說明欄三既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

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6頁),惟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訴外人尚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有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系爭扣押命令是否已扣得訴外人對被告「已得請領」之上述債權,即有疑義。

⒊訴外人為終止權之行使後,其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始得成立

,已如前述,惟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 之保單主約有死殘增額保障、編號2 之保單主、附約均有死殘保障、編號3 至10之保單主約均有死殘保障,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不得代位行使。至強制執行法上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查封、扣押後,就該財產為拍賣、變賣等換價行為,依目前實務通說,該換價行為係屬私法買賣性質,或可認執行法院得代替債務人地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然觀諸強制執法上第2 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第2 節至第5 節之不動產、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之規定,均僅以執行法院先就執行標的為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繼而為換價之執行行為,再以所得價金清償執行債權為規範內容,並無相類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4條規定,關於債務人得依尚未完全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之終止或解除權利,並未明文授權亦得由執行法院為之,顯然並無法律之授權,足見強制執行法上代替債務人地位之換價執行,應限於以禁止處分執行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務人財產為執行標的,從而執行法院為換價行為而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範圍,亦應以處分債務人現存已被扣押之財產為限。是債務人之財產若須經債務人為一定實體法上權利之行使後始得存在者,該實體法上之權利尚非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地位逕行為之。

⒋原告雖主張得代位終止訴外人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惟按

民法第242 條係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代位之前提乃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要件,至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因其將使契約產生終止之效力,是否行使終止權,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債務人就此實體權利之行使與否,既有相當程度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是其有權決定不行使,即非怠於行使,自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認其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且被終止之保險契約關係,亦為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契約關係,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違,益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⒌從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

要保人得隨時請求之債權,訴外人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況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被保險人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訴外人既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對被告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原告請求㈠確認李春玫於被告有解約金新臺幣53萬1,726元及美金1,702元債權存在;㈡確認柯宏仁於被告有解約金新臺幣11萬3,531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

┌─┬────┬────────┬───────┬─────┬───────┐│編│要保人 │險別名稱及險種保│投保日 │保額 │106 年1 月9 日││號│被保險人│單號碼 │ │ │試算解約金金額│├─┼────┼────────┼───────┼─────┼───────┤│1 │柯宏仁 │新安家終身 │78年2 月23日 │新臺幣100 │約新臺幣 ││ │柯宏仁 │0000000000 │ │萬元 │1,614元 │├─┼────┼────────┼───────┼─────┼───────┤│2 │柯宏仁 │松柏長期看護 │97年8 月10日 │新臺幣50萬│約新臺幣 ││ │柯宏仁 │0000000000 │ │元 │111,917元 │├─┼────┼────────┼───────┼─────┼───────┤│3 │李春玫 │新經典101 美元 │101 年12月13日│美金1 萬元│約美金 ││ │李春玫 │0000000000 │ │ │757元 │├─┼────┼────────┼───────┼─────┼───────┤│4 │李春玫 │添采終身壽險 │100 年9 月22日│新臺幣40萬│新臺幣 ││ │柯明斌 │0000000000 │ │元 │253,532元 │├─┼────┼────────┼───────┼─────┼───────┤│5 │李春玫 │新經典101 美元 │101 年12月28日│美金1 萬元│約美金 ││ │李春玫 │0000000000 │ │ │495元 │├─┼────┼────────┼───────┼─────┼───────┤│6 │李春玫 │守護一生長期看護│102 年3 月4 日│新臺幣1 萬│0元 ││ │李春玫 │0000000000 │ │元 │ │├─┼────┼────────┼───────┼─────┼───────┤│7 │李春玫 │添豐終身壽險 │99年7 月30日 │新臺幣20萬│約新臺幣 ││ │柯明斌 │0000000000 │ │元 │139,043元 │├─┼────┼────────┼───────┼─────┼───────┤│8 │李春玫 │添豐終身壽險 │99年7 月30日 │新臺幣20萬│約新臺幣 ││ │柯采伶 │0000000000 │ │元 │139,151元 │├─┼────┼────────┼───────┼─────┼───────┤│9 │李春玫 │新經典101 美元 │101 年12月13日│美金1 萬元│約美金 ││ │柯采伶 │00000000000 │ │ │193元 │├─┼────┼────────┼───────┼─────┼───────┤│10│李春玫 │新經典101 美元 │101 年12月13日│美金1 萬元│約美金 ││ │柯明斌 │0000000000 │ │ │257元 │└─┴────┴────────┴───────┴─────┴───────┘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