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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兼送達代收人 廖柏宇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李春玫、柯宏仁對被告有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及被告應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給付解約金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確認李春玫於被告有解約金新臺幣53萬1,726 元及美金1,702 元債權存在,暨確認柯宏仁於被告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萬3,531 元債權存在,其所為僅係補充陳述解約金債權金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另就原請求給付之解約金債權亦已撤回,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9,946 元【計算式:531,726 元+113,531 元+54,689元(美金1,702 元×本件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2.132=新臺幣54,688.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繳納訴訟費用

1 萬0,79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溢收3,

190 元,是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裁定予以退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