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62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徐藝倫
趙苡辰林財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確認陳素蘭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陳素蘭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素蘭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嗣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陳素蘭對於被告有保險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9萬7624元存在(見本院卷第27頁反)。核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變更,僅係具體陳述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之撤回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同上頁),亦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嗣於106年6月8日另具狀撤回全部訴訟,經本院於106年6月16日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自不生訴之撤回效力,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素蘭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借款未還。該銀行業於92年7月31日將其對陳素蘭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資產公司);新豐資產公司於96年9月6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公司);亞太金聯公司於97年1月2日再將之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資產公司);末杜拜資產公司又於105年3月31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對陳素蘭有317萬0320元,及自8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7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系爭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41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具狀請求執行陳素蘭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玄字第11340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10月24日以執行命令禁止陳素蘭在317萬0320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債權,亦禁止被告對陳素蘭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以「債務人於本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等...」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致兩造就陳素蘭對被告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原告可否以之保全系爭債權並續為執行,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人壽保險所繳保費具有儲蓄性質,基於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
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要保人行使保險法規定之契約終止權或保單借款權,非屬身分上之權利而有專屬性。另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確定享有之財產上請求權,亦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外,基於不可強迫要保人儲蓄,當認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準此保險法第119條亦明文承認要保人有隨時終止契約權。加以,要保人將人身、健康相關之危險填補由保險人承擔,一旦不能信賴保險人,則亦無強制要保人維持與保險人間之契約關係之必要。而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均屬之。從而,陳素蘭依上開規定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然迄今未行使,原告為使系爭債權獲償,自得代位陳素蘭行使契約之終止權。爰依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陳素蘭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陳素蘭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
㈢聲明:確認訴外人陳素蘭對被告有解約金79萬7624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
,應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人身保險之要保人是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亦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
㈡所謂解約金乃要保人在人壽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或是年金
保險年金給付期間開始前終止保險契約時,而應給付給要保人的金額(保險法第119條參照)。換言之,解約金乃必須在符合一定事由時,雙方終止保險契約,而就目前保單所具有之保單價值,扣除保單貸款本利息、手續費、墊繳保費等費用後,始返還予要保人之金額,然目前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有任何符合法定或雙方意定之終止事由之情事發生,且債務人亦無任何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訴外人即要保人本身,並未取得任何「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最多僅屬於一「期待權」,本無從扣押作為執行標的。訴外人即要保人既未向被告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給付條件即未成就,則要保人對被告無請求給付解約金之請求權存在。
㈢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
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但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同法第116條第7項:「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已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在揭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係以上述法定條件之成就為前提。又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是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進行提存之資產。另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保險業得於該項所提之範圍內運用其資金。其所稱資金之範圍,即包含前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另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保單價值準備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即為保戶支付之保費扣除公司營運、保單管理等費用後之保單價值,至返還條件成就前,該金錢債權尚未存在,僅為相關保險給付金額之衡量依據,自不得作為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是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條件成就前,應屬保險人所得於法定目的內支配運用之資金,而非屬訴外人可得主張之債權。綜上,前開所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給付條件為成就前,殊難認其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㈣訴外人陳素蘭對被告並無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保單解約金
亦不在本院105年度司執玄字第113104號執行命令範圍內,而被告既已禁止陳素蘭處分系爭保險契約,陳素蘭並未終止保險契約,被告無給付之義務存在,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附表編號2、3原要保人已變更為鄭志盛。於變更時陳素蘭並未收到扣押命令,所以陳素蘭可以處分自己的保險,縱使終止此等保險契約,解約金仍由要保人受領。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時,陳素蘭於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核共79萬7624元之債權存在,以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既為被告否認,足見兩造就陳素蘭對於被告有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則陳素蘭對被告有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解約金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素蘭前向華南銀行借款未還。該銀行於92
年7月31日將對陳素蘭之系爭債權讓與新豐資產公司;新豐資產公司於96年9月6日再將之讓與亞太金聯公司;亞太金聯公司於97年1月2日再將之讓與杜拜資產公司;杜拜資產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對訴外人陳素蘭有317萬0320元,及自8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7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讓渡書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為證(見保險調卷第6-10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自堪信實。
㈢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字第341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陳素蘭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玄字第11340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素蘭在317萬0320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禁止被告對陳素蘭清償,被告具狀聲明異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105年10月21日、105年11月10日北院隆105司執玄字第113404號執行通知各乙份、被告之105年8月4日陳報函、105年10月28日異議狀(見保險調卷第11-22頁)可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實。
㈣原告主張陳素蘭為原告之債務人,陳素蘭與被告間有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陳素蘭終止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陳素蘭對被告即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但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代位終止陳素蘭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並確認陳素蘭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經查:
①附表編號2、3保險契約部分:
被告抗辯:陳素蘭向被告投保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前,陳素蘭已於105年8月2日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鄭志盛等語,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實。各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已變更,原告自無從代位陳素蘭終止之。各該保險契約嗣若有終止之情形,解約金亦應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受領,陳素蘭當已無請求給付之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陳素蘭就附表編號2、3保險契約,對被告各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自無可採。
②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部分:
此契約之要保人雖仍為陳素蘭,然陳素蘭迄未向被告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向陳素蘭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⑴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明定。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因此,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要保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並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存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而人壽保險之保險解約金,係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險解約金之債權存在,故陳素蘭對被告有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終止為其前提。
⑵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條但書亦有明定。而人身保險中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是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復且,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因此,執行法院亦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⑶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陳素蘭對被告為終止
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陳素蘭對被告即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乃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且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並所行使者係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等為要件。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係屬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該保險之終止權行使,應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陳素蘭行使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況承前述,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之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自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認其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陳素蘭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無可取。
⑷末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法院前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經被告收受,然系爭執行命令僅禁止陳素蘭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語,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執行命令效力自不及於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又陳素蘭向被告投保之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迄今未經陳素蘭或被告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陳素蘭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業已存在,並為系爭執行命令所及。
⑸綜上,陳素蘭雖仍為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然保單
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要保人得隨時請求之債權。陳素蘭或被告既均未終止此保險契約,則陳素蘭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又此筆保險契約性質上為人身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陳素蘭之生存或死亡,屬陳素蘭之人格權,是否行使終止權,陳素蘭有自主決定之專屬選擇權利。陳素蘭不行使終止權,而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之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自無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權規定之適用。茲陳素蘭或被告既均未終止此一保險契約,準此,原告請求確認陳素蘭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解約金債權存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3保險契約部分,要保人已變更為第三人,原告無從代位陳素蘭行使權利,各該保險契約縱使終止,陳素蘭對被告亦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至於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部分,原告尚不得代位訴外人陳素蘭對被告終止該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迄未經陳素蘭或被告終止,則陳素蘭對被告自亦無解約金債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陳素蘭對被告就附表所示3份保險契約各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表:
┌─┬────┬────┬───────┬──────┬───┬───────┐│編│要保人 │被保險人│險別名稱保單號│投保日 │保單狀│105年11月25日 ││號│ │ │碼 │ │況 │試算解約金金額││ │ │ │ │ │ │(新臺幣) │├─┼────┼────┼───────┼──────┼───┼───────┤│1 │陳素蘭 │陳素蘭 │ACFE44400新光 │91年10月01日│減額繳│117,807元 ││ │ │ │人壽新長安終身│ │清 │ ││ │ │ │壽險 │ │ │ │├─┼────┼────┼───────┼──────┼───┼───────┤│2 │原為陳素│陳素蘭 │AGB0000000新光│80年5月3日 │繳費期│134,291元 ││ │蘭,於10│ │人壽防癌終身壽│ │滿 │ ││ │5年8月2 │ │險 │ │ │ ││ │日變更為│ │ │ │ │ ││ │鄭志盛 │ │ │ │ │ │├─┼────┼────┼───────┼──────┼───┼───────┤│3 │原為陳素│陳素蘭 │ATD0000000新光│80年4月26日 │繳費期│548,281元 ││ │蘭,於10│ │人壽年年如意終│ │滿 │ ││ │5年8月2 │ │身壽險 │ │ │ ││ │日變更為│ │ │ │ │ ││ │鄭志盛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