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75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吳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余德洋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余德洋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余德洋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本件保險契約解約時余德洋所得受領之解約金定之。而依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所示,倘余德洋辦理解約得領受之解約金為211,790 元(計算式:169,876 元+41,914元=211,79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7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