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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75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吳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交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保險字第7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