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78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陸正輝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陸正輝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陸正輝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則依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陸正輝之債權人之本院執行命令記載之扣押金額,本金部分為新台幣參佰捌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見本院簡易卷第十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參佰捌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