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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70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詹月珠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該銀行業於民國96年3 月5 日將其對郭詹月珠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復於97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統一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又於105 年4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對郭詹月珠有新臺幣(下同)820,086 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未受償之利息322,209 元及違約金117,117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債權業已取得債權憑證。嗣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53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郭詹月珠對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險別名稱及險種為美滿人生312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宙字第1119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10月18日以執行命令禁止郭詹月珠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郭詹月珠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以郭詹月珠對系爭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復人壽保險所繳保費有儲蓄性質,基於不可強迫要保人儲蓄,當認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郭詹月珠既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然其迄今未行使,原告為使系爭債權獲償,自得代位行使郭詹月珠之契約終止權,又郭詹月珠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兩造就郭詹月珠對被告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可否保全系爭債權並續為執行,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郭詹月珠對被告有344,013 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宙字第111994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郭詹月珠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郭詹月珠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則以:本件假設倘若郭詹月珠於105 年10月20日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公司時,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者,被告試算解約金金額約344,013 元,惟因郭詹月珠對於被告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 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被告遂於105 年10月25日函覆法院並聲明異議在案。又所謂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1 項、第

2 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均認定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且係依法所積存之金額,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亦非法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郭詹月珠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依法可進行強制執行云云,實屬無據。另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解約金債權須經終止後始存在,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且觀系爭保險契約為保障郭詹月珠子女自身之生命及健康即以人格權為保險內容,保險契約之主、附約被保險人均為詹君之子郭昇銓;保險契約主約有死殘增額保障;保險契約附約有⑴意外死殘、住院及門診,⑵防癌保障,⑶住院日額。是以人身保險之保障內容,既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一部分,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其終止與否自應專屬於要保人,他人自無從代位行使,其法理至明。又系爭保單郭詹月珠之子女於83年即為被保險人,債務之發生時間為86年,而郭詹月珠主約保額為100 萬元,故投保狀況極為平常。足見郭詹月珠係為其子女投保並非為規避債務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郭詹月珠有藉由系爭保險契約規避債務之情,復僅為滿足其金錢債權即剝奪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終身之保障,是本案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郭詹月珠有820,086 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未受償之利息322,209 元及違約金117,117 元之債權存在。

嗣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53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郭詹月珠對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宙第111994號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郭詹月珠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郭詹月珠清償,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以郭詹月珠對被告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郭詹月珠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且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郭詹月珠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郭詹月珠清償,並主張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確認郭詹月珠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且主張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保險法第

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是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故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前雖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經被告收受,然系爭執行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至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令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均不得代郭詹月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㈢、經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郭詹月珠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說明三係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是系爭執行命令效力自不及於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而因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迄今,未經郭詹月珠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郭詹月珠一身之權利,除郭詹月珠經法院宣告破產外,不應由包含執行法院在內之他人行使,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郭詹月珠對於被告並無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乙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卻認郭詹月珠對被告有344,01

3 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及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郭詹月珠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郭詹月珠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郭詹月珠對被告有344,013 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郭詹月珠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郭詹月珠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