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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72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鄭士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106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