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84號原 告 李秀雀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歐乃夫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訴訟代理人 黃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法定代理人原係蔡宏圖,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調貴,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可徵(本院2卷第30-32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指明卷數及頁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應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均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卷第125頁)。而主張:
訴外人張文彬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同年3月5日以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依序向訴外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被告安聯人壽,投保「國寶人壽康泰定期保險」(下稱系爭國寶保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如意人生變額萬能壽險(D型)」(下稱系爭安聯保約,保單號碼:QL00000000,與系爭國寶保約合稱為系爭兩保約),受益人原均為張文彬之女即訴外人陳亭中,惟張文彬與訴外人邱煌程(嗣更名為邱皇翔,現名為邱陽淵,惟以下依受益人變更契約書之當事人欄記載,仍稱邱煌程),於102年9月2日訂立兩份受益人變更契約書(下稱受益人變更契約),約定張文彬將系爭兩保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權移轉予邱煌程指定之人即原告,並於同日公證,且依系爭國寶保約第27條、系爭安聯保約第38條約定,完成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程序,張文彬嗣於104年4月7日死亡。國泰人壽於同年7月1日因概括承受國寶人壽營業、負債與資產,而繼受為系爭國寶保約之保險人。原告105年10月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律師函,均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惟未獲給付,爰依系爭兩保約、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2,000,000元、5,500,000元保險金及均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丙、被告國泰人壽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卷第36頁)。而抗辯:
國寶人壽受益人變更契約(下稱國寶受益人變更契約)係訴外人徐國安製備,邱煌程未曾閱視其內容,而欠缺依受益人變更契約第2條約定每月給付張文彬1萬元及代繳保險費之效果意思,是張文彬與邱煌程無成立該契約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故渠等二人間變更受益人契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原告即無從取得受益權,縱徐國安有按月給付1萬元及代繳保險費之意,然其非國寶受益人變更契約之當事人,與張文彬間即未成立受益人變更契約,故原告無從依國寶受益人變更契約取得受益人權利。徐國安揀選身體有恙之張文彬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而安排其投保,並代繳保費,兩人約定保險利益7成歸徐國安,3成歸張文彬,嗣再指示邱煌程與張文彬訂立國寶受益人變更契約,以自102年9月2日起按月支付1萬元合計20萬元予張文彬,作為張文彬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之對價,堪認徐國安為規避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而形式上以張文彬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惟實質上以其生命為賭注,憑少數保險費取得鉅額保險金,系爭國寶保約實違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契約之本旨,故被告國泰人壽得拒絕給付保險金。而保險法雖就受益人應否對被保險人具保險利益未有明文,然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避免對被保險人生命無保險利益之第三人以他人生命為賭博標的而投保之道德危險發生,應認受益人對被保險人應具保險利益,原告與張文彬間既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因原告對張文彬不具保險利益,且國寶受益人變更契約第4條第1款約明張文彬應拋棄受益人處分權,則在其喪失保險法第111條規定之受益人處分權,原告對張文彬亦不具保險利益之情形下,倘允認原告仍得請求保險金,則有遭第三人作為賭博標的之道德風險而有違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情,故被告國泰人壽應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又張文彬雖於103年7月25日送達變更第1順位受益人為原告、第2順位為原告男友即林國恩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予國寶人壽,然徐國安每月給付款項及代繳保險費予張文彬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於渠等二人間,原告與張文彬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上述申請變更未依「人壽保全部服務手冊暨處理程序」第3篇、第1章、肆(變更受益人)第2條(作業規定暨注意事項)第13款,及「債權/債務關係投保或指定為身故受益人之投保規定」,暨「國寶人壽契約部契約核保通則」,提出經法院公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證明文件,經國寶人壽通知張文彬仍未補正,而即未依系爭國寶保約第27條第2項規定批註受益人變更或發給變更受益人批註書,故國寶人壽未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其不得請求給付。縱認系爭國寶保約為有效,且受益人已合法變更為原告,因其係以與張文彬間債權債務關係為變更受益人之原因,而依保險法第16條第3款債權人得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係著重於經濟利益之規定本旨,應認原告僅得於徐國安按月交付張文彬款項之實際數額及代繳保險費之總額範圍內為其請求保險金額之上限,此因原告就逾上開範圍部分,並無保險利益。末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時,未依系爭國寶保約第16條第1-4款規定檢具保險單或其謄本、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身分證明之文件(下合稱申領保金文件),其請求不符約定方式,依民法第166條規定,而不生請求效力,原告既未自張文彬104年4月7日死亡時起2年內依約檢具前開文件向被告國泰人壽申領保險金,其請求權已罹保險法第65條2年時效,且因未備齊上開文件,故不得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丁、被告安聯人壽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卷第215頁)。而抗辯:
原告、張文彬、徐國安均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3年度偵字第28466號、104年度偵字第2305號、同年度偵字第12604號保險詐欺案件(與下述106年度偵續字第20、2
1、26號保險詐欺案件,合稱另案偵查程序)之被告,系爭安聯保約形式上要保人雖為張文彬,然係徐國安繳納保險費並填載要保書,故實際要保人為徐國安,惟其對被保險人張文彬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至張文彬既未實際繳交保險費,即不符保險法第3條規定。系爭安聯保約為壽險契約而僅有身故保險金利益,則張文彬於身亡後豈能領取3成保險金,堪認徐國安出資目的即為取得張文彬全數身故保險金。徐國安與原告共同以熟識之保險業務員為掩護,以繳交保費之出資方式,利用多數弱勢無經驗、未瞭保險商品內容,對之無保險利益之他人生命轉化為保險商品風險受害者,以嚴重失衡之高槓桿貼現利率作為大量投資工具,而獲取鉅額不法利得,故系爭安聯保約顯不符保險制度本旨,此投資行為亦非保險契約內容,是系爭安聯保約依民法第71條、第148條規定為無效,被告安聯人壽無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仍不足以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情形防免道德風險之發生,故受益人對被保險人亦須具保險利益,原告對張文彬既無保險利益,則系爭安聯保約為無效。被告安聯人壽因103年11月27日報載徐國安覓尋罹有肝病人士為之投保訊息,乃請張文彬同意協助被告安聯人壽調取其病歷,然未獲置理,乃於104年2月3日以張文彬隱匿病情、締約係遭詐欺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承保意思表示,且原告、邱煌程未基於善意、誠信踐行契約變更程序,於本件訴訟中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被告安泰人壽同意張文彬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申請保險金時未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系爭安聯保約第26條約定,檢附申領保金文件,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保險法第65條2年時效,且未備齊前揭文件,故不得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戊、本院判斷:
壹、查張文彬於102年1月22日、同年3月5日以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國寶人壽、安聯人壽訂立給付項目係身故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系爭國寶保約、系爭安聯保約,約定保險金額依序係2,000,000元、5,500,000元,受益人均為張文彬之女即陳亭中,承辦保險業務員依序係訴外人黃冠樺、許榮勝;系爭兩保約自102年3月至103年11月之保險費均已悉數繳清,惟係徐國安代繳;張文彬(甲方)於102年9月2日與邱煌程(乙方)訂立受益人變更契約(以下分稱國寶受益人變更契約、安聯受益人變更契約,兩者合稱系爭兩受益人變更契約),第1條、第3條約明系爭兩保約全數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由陳亭中變更為邱煌程指定之受益人,第1順位係李秀雀,第2順位為林國恩,第2條約定乙方應給付張文彬依序為200,000元、550,000元,系爭國寶保約及系爭安聯保約之保險費由乙方支付,並經公證人辦畢契約認證;張文彬申請變更系爭兩保約之受益人係受徐國安協助所為,該申請書均於103年7月25日送達被告;原告涉嫌以金主身分提供資金,由徐國安與為獲取招攬保險契約佣金之前開2名保險業務員,為陳志強、張文彬、郭金省、黃景英(下稱陳志強等4人)訂立多個人身保險契約並代繳每期保費,約定陳志強等4人應於保險契約成立滿2年後,變更受益人予徐國安指定之人而取得保險金,渠等8人均係雄檢103年度偵字第28466號、104年度偵字第2305號、同年度偵字第12604號案件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發回再議,經雄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0、2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志強等4人除黃景英外,其餘3人依序歿於103年3月15日、104年4月7日、同年7月1日;被告國泰人壽於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之營業、負債與資產,而繼受為系爭國寶保約之保險人;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所寄發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律師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開各情,有國寶人壽不分紅保險暨附加契約要保書、國寶人壽康泰定期保險保險單條款、繳費明細、安聯人壽如意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安聯人壽如意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受益人變更契約、國寶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安聯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存卷為證,且經證人徐國安證述明確(3卷第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系爭兩保約受益人已合法變更為伊,是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分以上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兩保約有無違反保險法第16條規定,而依保險法第17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㈡系爭兩保約受益人已否合法變更為原告;倘變更為合法,原告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㈢被告國泰人壽得否以張文彬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拒付保險金。㈣系爭安聯保約已否經被告安聯人壽合法撤銷而不復存。㈤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否因未檢附申領保金文件,而不生請求效力,致其請求權自張文彬104年4月7日身故時起算,已罹保險法第65條2年消滅時效,爰就此分論如下。
參、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法第72條、第269條第1項、第270條、保險法第5條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
一、㈠原告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伊外甥徐國安於100
年5、6月問伊有人欲以保單借款,問伊有無興趣,伊認為這是可以投資的,就和徐國安約好一起去公證處公證,張文彬保單係伊前男友林國恩幫忙繳交保險費,他把張文彬保險受益權登記給伊,伊沒有繳交此部分保險費等語(1卷第125頁、3卷第40頁)。
㈡兩造所不爭執之徐國安於另案偵查程序以被告身分供認,
及於本院證述:伊有業務員執照,88年至92年於巨京保險經紀人公司上班,保險法對要保人與受益人間毫無任何身分上之限制,在伊從事保險行業中,受益人可以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完全沒有關係。伊是中間人,要找尋願意提供金錢的人來支付保險契約之所有費用,伊與張文彬一開始約定保險費由伊支付,由伊去找願意支付保險費與價金(即下述200,000元、550,000元)之人,於100年5、6月問伊阿姨即原告有人欲以保單借款,有無興趣,原告即介紹林國恩讓伊認識,伊寫一份保險契約轉讓計劃書給他,他有興趣,就叫伊有案子時跟他說,關於張文彬之國寶保約與安聯保約,伊給林國安看保險契約內容,跟他報價,就是200,000元、550,000元(即系爭兩受益人變更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應給付予張文彬之款項),伊用衛生署男性平均死亡年齡加標準差計算出死亡機率,張文彬生命期大概會落在怎樣範圍之機率有多少,來計算此案損益,伊跟林國恩約定安聯受益人變更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買賣價金550,000元歸伊,其他受益權歸林國恩。國寶、安聯保費之資金來源起初係伊,嗣由林國恩支付,就是訂立受益人變更轉讓契約後之後續保險費由林國恩出(問:關於國寶、安聯保約,你當中間人報酬,就是550,000元?)是,還要幫張文彬服務,就是繳費,還有他保險上有什麼問題,伊要從旁協助等語。投保前,伊有向健保局查詢張文彬就醫紀錄,發現他從無就醫紀錄,康健、國華、國寶此3張保單之保險業務員係黃冠樺、安聯保單業務員為許榮勝,因為伊跟他們兩人表示有案件後,他們同意由伊先與張文彬簽妥投保資料,再以他們名義向保險公司送件,共向上述4家投保合計14,500,000元保險金之壽險,保單由伊協助填寫,張文彬未曾見過保險業務員,只有在保單簽名,保單所有保費都是伊繳等語(1卷第125、24頁、3卷26-35頁)。
㈢再參酌黃冠樺、許榮勝於另案偵查程序,以被告身分依序
供認:張文彬投保康健、國寶及全球人壽之保險業務,是伊招攬,伊未親見張文彬於各保單上簽名,只有在保單簽收時有親見,但徐國安說是張文彬親自簽名的等語;此張保單(即系爭安聯保約)是徐大哥(即徐國安)找伊說他有一位朋友想投保,保險建議書係伊打的,嗣因伊女兒當時在加護病房,故徐大哥就說交給他去送給張文彬簽,此段期間均係徐大哥由張文彬聯繫,伊未見過張文彬本人等語(1卷第126頁背面)。
㈣綜合上開陳述,可知徐國安覓尋願支付系爭兩保約保險費
之金主即林國恩,再以經徐國安核估而刻意揀擇生存年限遠低於男性平均壽命(詳後述)之張文彬,由其協助張文彬完成要保手續及訂立系爭兩受益人變更契約,系爭兩受益人變更契約訂立後之後續保險費係林國恩出資,而由徐國安代繳,林國恩以出資保險費之方式取得系爭兩保約之受益人指定權,其指定徐國安變更為原告。
二、㈠依張文彬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
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肺炎併呼吸衰竭。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腸胃道出血;腎損傷;腹水疑肝硬化(2卷第65頁),可知張文彬有上述消化系統及肝腎臟器之損傷,健康狀況欠佳;再參酌國寶人壽為確保張文彬變更受益人之真意,於103年11月7日派員至要保書所記載之張文彬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進行訪視所記載之調查報告載述:「1.經訪被保險人住所地址(屏東縣○○鎮○○路○○○巷○○號)為四合院住宅,但已多年未人居住。2.經訪被保險人鄰居榮田路121巷18號1名婦人表示此屋約10多年未有人居住,屋主姓張,詢問被保險人目前住所及身體情形?告知被保險人目前居住在村外一處檳榔園內,被保險人生病身體不好,其他生甚麼病不願告知。3.由鄰居榮田路121巷18號婦人哥哥騎機車帶到被保險人目前住所檳榔園內一處鐵皮屋搭建住屋,前後左右均為農田,詢問婦人哥哥被保險人目前身體情況,告知被保險人生病身體不好,也不願表示生甚麼病。4.經視訪被保險人告知前幾天胃出血及嘔血有到潮州安泰醫院門診治療,但未住院,...未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視被保險人臉色蒼白、肚子大、下肢浮腫及行動緩慢(如7、80歲老人家)嘴角有血絲。被保險人表示自己一人居住此地檳榔園內大概3年多。5....被保險人...與李秀雀及林國恩債權債務關係為私事不願再多說,...,其保險事務及債權債務證明均由高雄市姐姐代為處理(不願告知姐姐姓名)。債權債務證明現場未提供,只提供身分證影本。
6.據被保險人告知:本身為農夫種植蓮霧、檳榔及盆栽樹,目前住所檳榔園為自己耕種,村外3公里處有蓮霧園有請1名工人照顧,目前因選舉幫忙開選舉車1天1500元,因生病在家休息中。7.側查鄰居榮田路121巷1號一名60多歲男士表示:被保險人因長期喝酒,這2、3年肝硬化身體非常虛弱,被保險人工作為雜工,因目前選舉幫忙開選舉車。7.側查鄰居榮田路119號1名60多歲婦人表示:被保險人未住屏東縣○○鎮○○路○○○巷○○號,目前居住在村外1公里處檳榔園內,被保險人這幾個星期很少看見人,生病關係,以前常常在廟口與村內人喝酒常常喝醉」(2卷第234頁)。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係國寶人壽職員現場訪視張文彬,並親詢其鄰居關於其健康與生活近況後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屬業務文書,衡情該職員當無虛偽記載致己受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處罰風險之必要或可能,且與前述死亡證明書所載張文彬有消化系統及肝腎臟器之損傷一節亦相符合,是前揭報告內容,堪以憑信。
㈡依上開居住於榮田路121巷18號之婦人及其兄長,暨居住
同巷1號男士及119號女士之多位鄰居陳述,可知張文彬長期飲酒,100年以來即因肝硬化而身體虛弱;依證人徐國安所證:伊認識張文彬很久,伊與他很熟,他抽煙、喝酒、種田噴農藥不戴口罩等語(3卷第30、33-35頁),其既知張文彬飲酒習慣,就進行農事未戴口罩之工作常習亦甚知稔,衡張文彬鄰居尚知其健康欠佳,則與之相交甚久且為熟識友人之徐國安,豈會就張文彬長期飲酒所致身體虛弱之情狀或病徵竟未曾視見或毫無所悉,是認徐國安就此情應有所察知;再參酌張文彬為00年0月00日生(見2卷第65頁背面戶籍謄本),死亡時僅47歲,而徐國安另以己有資金及李秀雀資金,以訴外人陳志強(男性)、郭金省(女性)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為之代繳保險費而向多家保險公司所締結之死亡保險契約,均已變更受益人為原告,此據原告、徐國安於另案偵查程序自承在卷,陳志強、郭金省兩人依序於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均為中壯齡,然渠等依序歿於103年3月15日、104年7月1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死亡時僅分別為42歲、54歲,然依卷附內政部統計週報所示,103年男性平均壽命為76.7歲,104年度男性平均壽命為77歲、女性平均壽命8
3.6歲,上述3人均以遠不足平均壽命達29.6歲甚至35歲即身故,堪認徐國安係知悉張文彬健康欠佳而刻意揀定以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又張文彬多位鄰居尚知其向來健康情形不佳,則本人豈會毫無所知,堪認張文彬亦明悉此情,仍同意徐國安為之代繳保險費向被告投保。
三、㈠國寶受益人變更契約立契約書人一欄載明:張文彬(以下
稱甲方)、邱煌程(以下稱乙方),前言:「立契約書人就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同意茲立下列條款,共同遵守」,第1條:「(第1項)甲方同意以甲方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1月22日所簽訂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國寶人壽康泰定期保險(102)保險金額200萬元身故保險金由原受益人陳亭中變更為乙方指定之人。(第2項)本契約生效後,上述保險契約交付乙方保管」、第2條:「(第1項)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1個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1萬元整,共20期,合計20萬元。(第2項)上述保險契約於本契約生效後續期保險費由乙方支付」、第3條:「(第1項)甲方應將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乙方指定之人,受益範圍為身故保險金之全部。(第2項)乙方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第1順位受益人為李秀雀,...第2順位受益人為林國恩」、第4條:「甲方於第3條約定變更事項通知保險人,完成變更程序後,甲方以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以書面向乙方及保險契約保險人聲明下列事項:1.聲明放棄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處分權
。...6.聲明同意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之受益權得轉讓第三人」;安聯受益人變更契約契約書人一欄載明:張文彬(以下稱甲方)、邱煌程(以下稱乙方),前言:「立契約書人就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同意茲立下列條款,共同遵守」,第1條:「(第1項)甲方同意以甲方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3月5日所簽訂之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保險契約如意人生變額萬能壽險(D型)保險金額550萬元身故保險金由原受益人變更為乙方指定之人。(第2項)本契約生效後,上述保險契約交付乙方保管」、第2條:「(第1項)乙方同意支付新臺幣55萬元整。(第2項)上述保險契約於本契約生效後續期保險費由乙方支付」,而安聯受益人變更契約第3條之條文內容,與上述國寶受益人變更契約第3條完全相同,安聯受益人變更契約第4條第1款、第6款約定內容,則與上述國寶受益人變更契約第4條第1款、第7款內容完全相同。
㈡依上述約款可知,邱煌程與張文彬約定,邱煌程應依序支
付200,000元、550,000元及保險費,而張文彬則負有將系爭兩保約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邱煌程指定之人即第1順位之原告與第2順位之林國恩之義務,惟據兩造所不爭執之邱煌程於另案偵查程序供稱:伊有於102年9月2日和張文彬至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手續,徐國安說張文彬之保險受益人要改登記為林國恩及李秀雀,拜託伊幫忙,所有文件都是徐國安準備,伊沒詳看內容,不過伊有向徐國安確認沒問題,當時林國恩及李秀雀並不在場等語(1卷第26、35頁),可知系爭兩受益人變更契約雖約定邱煌程負有支付200,000元、550,000元與保險費之義務,然其僅係徐國安覓得之人頭當事人,其並未實際支付上述兩筆款項及代繳保險費。
四、原告主張:系爭兩受益人變更契約性質類似保單貼現契約,即一方當事人提供一定金錢與繳納保險費,他方當事人變更受益人作為對價,張文彬僅係處分系爭兩保約之受益權以取得現金,故系爭兩保約及系爭兩受益人變更契約均無何背於公序良俗云云,然查:
㈠國寶受益人變更契約第4條「甲方於第3條約定變更事項通知
保險人,完成變更程序後,甲方以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以書面向乙方及保險契約保險人聲明下列事項:1.聲明放棄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處分權。2.聲明放棄保險契約終止權。3.除通知送達地址外,聲明放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權。4.聲明放棄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或第三人借款權。5.聲明放棄保險契約完全殘廢金保險金請求權。6.聲明同意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之受益權得轉讓第三人」;安聯受益人變更契約第4條「甲方於第3條約定變更事項通知保險人,完成變更程序後,甲方以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以書面向乙方及保險契約保險人聲明下列事項:1.聲明放棄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處分權。2.聲明放棄保險契約終止權。3.除通知送達地址外,聲明放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權。4.聲明放棄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或第三人借款權。5.聲明放棄保險契約保單帳戶價值終止領回帳戶價值權。
6.聲明放棄保險契約完全殘廢金保險金請求權。7.聲明同意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之受益權得轉讓第三人」」(1卷第27、36頁),依上開契約約定可知,張文彬除放棄受益人處分權外,亦拋棄要保人保險契約隨時終止權,及終止契約時,保費付足達1年或繳費金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可自被告領回之解約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權及保單質借之權利,是張文彬完全喪失要保人依保險法、系爭兩保約具有之「所有」、「一切」權利(含系爭兩保約所有財產利益),故張文彬實際僅為一「空殼」、「人頭」要保人」,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兩保約之締約主觀唯一目的,僅在使為之代繳保險費之徐國安或其指定之人得終局、確定取得系爭兩保約含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金、保單出質權、解約金之全部財產利益,張文彬雖無就診紀錄,惟明知飲酒常習致其健康實際情況欠佳,卻仍締結系爭兩保約,已欠缺善意及誠實,有悖保險契約之訂立應符最大善意之原則。
㈡查徐國安曾以己及未罹癌之第三人投保人身保險,並勾結相
關醫事人員,將癌症組織摻入己及第三人之病理檢驗報告以詐取保險金,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年確定,此有徐國安前科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2號、第896號、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存卷得參,再酌以徐國安前述自承曾為保險從業人員,任職保險公司約4年一情,足認其深諳保險法令及保險契約承保、核保、理賠運作實務。徐國安刻意覓擇依生活作息型態及身體現況,生命預估值顯難達至國人男性平均年齡之張文彬,取得其同意而以其名義為之投保並繳納保險費,並與張文彬約定放棄要保人依保險法及系爭兩保約所有財產權益與終止權,使徐國安、林國恩或其指定之人即原告以支付保險費為投資成本所欲取得之獲利即張文彬之身故保險金得以確定、終局實現。查系爭兩保約至張文彬身歿時繳納保費總金額依序為73,731元、245,847元(被告安聯人壽誤計為246,601元),此有繳費明細、被告安聯人壽陳報狀在卷得參(2卷第98、2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兩保約完全喪失保險契約意在承擔個別被保險人危險及填補其損害,而將損害風險分散眾多要保人,並給予受益人一定生存保障之功能與本旨,系爭兩保約之締結遭徐國安、林國恩惡意濫用,依代繳少額保險費以張文彬為人頭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之方式,保險契約實已成為渠等取得依序逾保險費成本約27倍、22倍保險金高額暴利之「投資工具」(2,000,000÷73731≒27,5,500,000÷245,847≒22),且因人終將一死,系爭兩保約所定保險事故必然發生,而張文彬生命預估值依其健康情形又顯遠低於男性平均壽命,是徐國安、林國恩關於系爭兩保約之保險費(本件不含原告所主張之200,000元、550,000元價金,詳後述)「投資」利潤即保險金必能回收,而無投資虧損之風險,縱系爭兩保約經認定為無效,受益人即原告無法請求保險金,惟保險人仍應返還保險費,且系爭兩受益人變更契約第6條第1項亦約明倘系爭兩保約因違反保險法據實說明義務而遭解約,張文彬應償還已繳納之保險費(1卷第27、36頁),是認徐國安利用張文彬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代繳保險費向被告投保之方式,使系爭兩保約之締結、存續或解消,毫無前述死亡保險契約及保險制度所欲發揮之功能,而純粹淪於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全無關涉之投機第三人手中「必盈無虧保本型」投資商品及工具。
㈢本院審酌前開所述系爭兩保約之締結係出於張文彬知悉己健
康欠佳,卻仍同意徐國安以其名義為投保,以使徐國安指定之人取得身故保險金利益之主觀目的,而系爭兩保約雖形式上係張文彬以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告所訂立,惟究其實質,無異係徐國安指定之人支出保險費即能取得鉅額保險金作為投資利潤,其餘眾多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竟須用以支付渠等惡意締約所得實質上僅具「純粹利潤性質」之保險金,顯悖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之保險法原則,亦致保險制度本旨與功能盡喪,而違保險法整體價值體系所表彰之公共秩序,且有礙保險業須支付合理保險金乃得健全久續運作,以顧及眾多要保人保險權益,貫徹填補損害及提供要保人、受益人之生存、生活相當保障功能之保險制度經濟秩序,故認系爭兩保約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未違公共秩序云云,洵不可採。
㈣系爭兩保約依保險法第5條前段規定可知,為民法第269條第
1項所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所謂保單貼現契約係保單貼現人與投資人或保單貼現公司間就貼現保單受益權轉讓所訂立之契約,即系爭兩受益人變更契約,縱認該兩契約為有效,惟系爭兩保約既屬無效,被告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對原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況有效之保單貼現契約係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嗣因罹重病或其他亟需現金之因素,而以轉讓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方式,自投資人或保單貼現公司取得資金,此與系爭兩保約之締結初始,即係徐國安覓得健康欠佳、生命預估值依通常情形遠低於平均壽命之張文彬,以之為標的,作為必盈無虧之投資工具殊然有異,是原告主張:本件類保單貼現契約,故系爭兩保約無背公共秩序云云,即無可採;況證人徐國安先於另案偵查程序供稱:國寶受益人變更契約部分,已支付該條所定200,000元中之其中150,000元(1卷第125頁),然於本院又稱係給付200,000元(3卷第27頁),先後陳述不一,其所證已交付200,000元一節,已難憑信,即無從認張文彬曾取得國寶受益人變更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之200,000元,而證人徐國安於本院明確證稱:伊未給張文彬安聯受益人變更契約所定550,000元,因他同意給伊等語(3卷第29頁),堪認張文彬並未取得安聯受益人變更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550,000元,此核與原告主張:
張文彬係因徐國安支付價金200,000元、550,000元及代繳保險費,始同意受益人變更至其指定之人一節顯有扞格,張文彬既未曾取得貼現價金,尚難遽認本件係類似保單貼現,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兩保約為有效,委無足憑。
肆、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縱認系爭兩保約受益人已合法變更為原告,然倘允認其得行使徐國安以張文彬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所投保之系爭兩保約身故保險金請求權,則死亡保險契約將純粹淪於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必盈無虧之投資商品,除因要保人已喪失依保險法及保險契約所享有之一切權利,無從控制、移轉或分散其人身風險而提高道德風險之可能性外,亦勢必變更保險人依大數法則所精算之保費標準致保險費率增升或其他保險條件之變動,以填補或預防此等不合理保險金給付所生損害及風險,是最終受害者,係其餘廣大潛在全體要保人財產權益,是原告行使受益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違反公共利益,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
伍、綜上,系爭兩保約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且原告受益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是被告依民法第270條、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兩保約、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安聯人壽,依序給付2,000,000元、5,500,000元,及均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己、系爭兩保約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故原告不得據無效之保險契約對被告為保險金之請求,是本件已無須再就戊、貳、所述之爭點:㈠系爭兩保約有無違反保險法第16條規定,而有保險法第17條、民法第71條規定之情;㈢被告國泰人壽得否以張文彬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拒付保險金;㈣系爭安聯保約已否經被告安聯人壽合法撤銷而不復存;㈤原告請求給付保險是否因未檢附申領保金文件,而不生請求效力,致其請求權自張文彬104年4月7日身故時起算已罹保險法第65條2年消滅時效,逐一審究論明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論敘,末此指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