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85號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楊世豪
賴秋山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歐乃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黃調貴,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調貴遂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8至200頁、第21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明淑惠分別於78、80、87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指定自己或其女即訴外人陳羿涵、配偶陳必強為受益人,與被告訂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6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明淑惠因欠繳8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原告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臺北分署於101年4月11日以北執庚9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明淑惠收取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被告於101年4月18日函復臺北分署:如於101年4月16日解約,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54萬6,285元。臺北分署復於105年9月9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就解約金進行換價,准由原告收取。經被告以臺北分署並無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為由,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然原告認為被告異議不實,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明淑惠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得中途解約領取解約金,及同法第120條規定得質借款項,均非系爭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始得行使之金錢債權,而是繳納保費達一定年限後隨時可行使之金錢債權,保險業者並應提列準備金以隨時支應要保人解約或質借或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明淑惠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權利,具有財產上價值,得為執行標的;又保險法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且保險契約終止權係因明淑惠與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而生,與因人格或身分而產生之財產權相間,非一身專屬權,而明淑惠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原告自得就明淑惠因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所生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明淑惠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254萬6,285元予明淑惠,再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明淑惠解約金254萬6,285元,准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於臺北分署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明淑惠對被告之相關保險金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被告聲明異議並無不實之處。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係被告得運用之資金,並為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依法提存,非屬要保人之財產,亦非得扣押之標的,且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明淑惠或其子女,均有死殘保障,顯以明淑惠或其子女之生命及健康即人格權為保險內容之人身保險,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一部分,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其終止與否自應專屬於要保人,且非要保人怠於行使權利,執行法院自無從代位行使。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3、5、6號保險契約係在87年投保,編號2號保險契約係在78年投保,編號4號保險契約係在80年投保,然明淑惠之稅款債務發生在92年間,足見明淑惠並非為規避稅款債務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明淑惠有藉由系爭保險契約規避債務之情事,如僅為滿足其金錢債權即剝奪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終身之保障,容有破壞保險制度及功能的疑慮,自不宜准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明淑惠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予明淑惠,再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6頁背面):
(一)明淑惠分別於78、80、87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指定受益人為其女陳羿涵、配偶陳必強或其本人與被告訂有系爭保險契約。
(二)明淑惠於87、88年間欠繳鉅額綜合所得稅,且自始均未繳納稅款、滯納金、罰鍰、滯納利息,截至目前為止仍欠繳綜合所得稅稅款6,000餘萬元。
(三)明淑惠欠繳綜合所得稅,經原告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由臺北分署依法於101年4月11日以北執庚9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明淑惠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被告於101年4月18日函復臺北分署,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明淑惠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截至101年4月16日,系爭保險契約約有解約金254萬6,285元,臺北分署復於105年9月9日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開立支票逕寄原告,被告不服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因系爭收取命令本於收取權而經終止,其自得收取明淑惠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可得之解約金云云(本院卷第9頁、第216頁)。查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有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82頁)。又明淑惠經原告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由臺北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明淑惠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被告於101年4月18日函復臺北分署,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明淑惠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截至101年4月16日,系爭保險契約約有解約金254萬6,285元,臺北分署復於105年9月9日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開立支票逕寄原告,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保險契約固由臺北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惟臺北分署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有無僅能為形式審查,如當事人有爭執,仍應由民事法院為實體認定。而被告就系爭收取命令業已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頁),自非得僅因臺北分署曾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即逕認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臺北分署合法終止,或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254萬6,285元。
(三)次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而現行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均未明文授權得由行政執行署代債務人行使實體法權利,且若行政執行署亦無意思表示之強制執行名義,則於此情況是否能解釋行政執行署得以收取權代債務人為實體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實有疑義。再衡酌人身保險契約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為保障之對象,兼有危險分散、保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生活需求之社會機能之性質,應非得由執行機關因執行目的,本於公權力代要保人而為終止。揆諸上開說明,臺北分署在無意思表示之強制執行名義,又無法律明文授權下,實無從逕代債務人即明淑惠為實體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關係。
(四)且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再者,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通常係為了保障受益人不致因為被保險人的死亡導致生活失去依靠。保險契約若能持續履行,受益人將來所能取得的保險給付請求權數額,通常會遠大於契約提早終止時,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解約金金額(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參照)。從而,允許債權人對於「解約金」強制執行,便極易使人產生犧牲受益人將來較大之權益,以金額較小的解約金,滿足自己債權的「殺雞取卵」疑慮,是以德、日立法例,均以衡平之觀點,立法創設「受益人介入權」制度,以適度平衡債權人與受益人之保障。我國迄今仍無此法制,且相較於保險法第28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特別立法將債務人之實體法上之權利交由破產管理人、監督人及管理人代為行使,而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並無此法律授權,是否得為相同之解釋,自有爭議。且基於衡平之觀點,人壽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契約當事人間有相對之權利義務,其契約終止或解除權行使與否,牽動權利義務之變化。要保人即債務人就此實體權利之行使與否,應有相當程度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有無怠於行使,亦屬實體事項,行政執行署並無實體審查權,則債權人得否於執行中主張代位行使或由行政執行署逕為終止,非無商榷之餘地。且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異,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終止之權,不宜由他人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應由債務人自主決定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
(五)又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個別特定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個別特定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保險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況系爭保險契約亦為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允許某債權人或行政執行署終止他人之保險契約關係,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違。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債權人或行政執行署於無保險法第28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情形下,自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從而,臺北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逕予終止明淑惠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於終止後將解約金254萬6,285元開立支票逕寄原告,由原告收取,於法未合。系爭保險契約自仍繼續存在,被告並無給付要保人明淑惠解約金254萬6,285元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由臺北分署所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明淑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可得之解約金254萬6,28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