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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確認債務人曾德純於被告處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3萬0,928元存在。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如獲勝訴判決,得由保險契約解約金強制執行之利益33萬0,928元為準。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