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80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趙苡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確認訴外人林劉麗娟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7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林劉麗娟在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劉麗娟清償,並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見105 年度北補字第1005號卷,下稱北補字卷,第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確認林劉麗娟於被告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主張略以:林劉麗娟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區中小企銀)借款,台東區中小企銀對林劉麗娟有新臺幣(下同)1,063,427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6%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借款債權),並於93年2 月26日將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96年9 月6 日將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公司),亞太金聯公司復於97年1 月2 日將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杜拜公司再於105 年4 月1 日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89年度執字第34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林劉麗娟於被告處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10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林劉麗娟在借款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劉麗娟為清償;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旋於同年10月26日聲明異議,表示林劉麗娟對被告並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然依被告所述,林劉麗娟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顯見林劉麗娟於被告處之系爭保險契約應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執行法院亦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計算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有如附表所示之81,684元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爰聲明請求:確認林劉麗娟於被告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提存,並得於法定目的內運用之資產,與解約金概念不同,於返還條件成就前,僅係相關保險給付金額之衡量依據,不得作為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又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林劉麗娟雖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然目前尚未有任何符合法定或雙方意定之解除事由發生,林劉麗娟亦未向被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林劉麗娟對被告自無任何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債權,於條件成就之前並未存在,縱獲得勝訴判決,亦須待給付條件成就後始得為給付,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實益可言,無確認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林劉麗娟積欠台東區中小企銀1,063,427 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6%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台東區中小企銀對林劉麗娟之上開借款債權經輾轉讓與新豐公司、亞太金聯公司、杜拜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讓與原告;林劉麗娟與被告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林劉麗娟對於被告之解約金等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
105 年10月21日發扣押命令,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於
105 年10月28日聲明異議,否認林劉麗娟對於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本件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6 年2 月9 日送達於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433號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0月31日通知及所附被告105 年10月28日民事異議狀、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以及被告提出之林劉麗娟投保簡表等在卷足稽(見北補字卷第6 至14頁,本院卷第13、3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林劉麗娟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林劉麗娟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林劉麗娟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0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既聲明異議,否認林劉麗娟有此債權存在,原告則認被告之異議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就林劉麗娟對於被告是否存有系爭解約金債權乙節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等爭議涉及原告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續行執行,進而收取林劉麗娟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林劉麗娟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而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為存在,在此之前至多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無解約金債權可資請求。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契約,被告抗辯要保人林劉麗娟未曾向其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而仍存續,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林劉麗娟對被告有81,684元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或由原
告代位終止云云。惟查,原告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0月2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被告即於105 年10月28日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0月31日發函轉知原告後,原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2 項規定,於105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僅曾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而系爭扣押命令之主旨載明係禁止債務人林劉麗娟在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欄復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北補字卷第11頁),堪認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範圍僅限命令到達時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不包括將來新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將來發生之解約金,更難認系爭扣押命令含有執行法院代林劉麗娟行使終止權之意。至原告起訴時雖曾主張代位終止林劉麗娟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惟嗣已表明不再為該項主張(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亦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而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林劉麗娟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自難認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林劉麗娟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前揭主張均屬無據,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依前揭說明,林劉麗娟對被告即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甚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劉麗娟於被告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有81,684元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
┌───────┬──────┬─────┬───────┬───────┐│保險契約種類 │投保日期 │保單號碼 │計算至系爭扣押│計算至起訴狀繕││ │ │ │命令到達日即 │本送達日即106 ││ │ │ │105 年10月24日│年2 月9 日之預││ │ │ │之預估解約金 │估解約金 │├───────┼──────┼─────┼───────┼───────┤│新光人壽防癌終│85年6 月25日│AGM0000000│80,249元 │81,684元 ││身壽險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