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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83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黃宇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陳萬來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603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陳萬來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萬來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債務人陳萬來於被告處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對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變更並無意見,並同意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及撤回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萬來對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有欠款存在,杜拜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日將前開債權等讓與原告,原告對陳萬來即有新臺幣(下同)570,168元,及自9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4,111元之範圍內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43474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陳萬來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12月16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萬來在570,168元,及自9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4,111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陳萬來清償。詎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以陳萬來於被告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惟人壽保險所繳保費有儲蓄性質,基於不可強迫要保人儲蓄,當認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陳萬來既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迄今未行使,原告為使系爭債權獲償,自得代位行使陳萬來之契約終止權。又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之意旨,倘要保人為債務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有優先受償之權,依法可進行強制執行,以利債權人得以受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陳萬來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並聲明:確認債務人陳萬來於被告處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陳萬來與被告之間有如附表所示的兩項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給付項目、給付條件及契約規定均如附表所示。陳萬國並未發生任何符合給付條件的保險事故,被告對陳萬國並無任何保險給付之義務。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屬於附停止條件的債權,解約金債權需經終止後始存在,陳萬來迄今未曾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鈞院執行處亦同,故無從試算合法終止時所得請領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且系爭執行命令效力不及於未來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理賠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而保險契約終止前,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解約金給付條件無法成就。自難認原告有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無法受償之危險,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依法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是保險人的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的資金,並非要保人對被告之債權,不是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或法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的標的。況人身保險所保障的是被保險人的生存、死亡、身體健康等具有一身專屬性的人格權,不應適用代位權的規定,人身保險的要保人是否行使契約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的保險契約之效力,並不是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均不得行使代位終止保險契約的權利。若准許代位解約,則陳萬來將無法依約獲得祝壽保險金、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等保險給付而影響其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對陳萬來有570,168債權。陳萬來與被告之間僅有系爭保險契約。

四、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陳萬來已陷於無資力,怠於履行債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萬來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及陳萬來對被告的保險契約解約權,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確認有解約金權存在。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所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確認利益、原告或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已經代位終止陳萬來的系爭保險契約、若已經終止,解約金金額為若干?以下說明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⒉查,原告前以系爭債權對陳萬來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等,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聲明異議,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接獲前項異議通知後,於106年1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命令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兩造就陳萬來對於被告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則陳萬來對被告有無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判決除去,原告並已於收受執行法院有關被告聲明異議之通知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或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已經代位終止陳萬來的系爭保險契

約⒈如附表所示的系爭保險契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

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編號1保險契約的給付項目包括⑴祝壽保險金,給付條件為契約有效到達99歲且生存,⑵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條件為契約有效期間身故,⑶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條件為契約有效期間致成全殘,祝壽保險金的指定受益人為陳萬來,身故保險金的指定受益人為陳萬來之配偶陳一紅,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陳萬來(不受理指定或變更)等情,有要保書、保險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編號2保險契約給付項目包括⑴祝壽保險金,給付條件為契約有效到達76歲且生存,⑵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條件為契約有效期間身故,⑶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條件為契約有效期間致成全殘等情,有要保書、保險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皆堪信為真。

⒉因此,系爭保險契約都是用來保障陳萬來及其配偶在發生

保險事故時,包括陳萬來老年(76或99歲)、殘廢或身故,可以領取保險給付,而維持生活所必要的支出與開銷。由此可見,系爭保險契約雖然是私法契約,實質上具有社會保險的作用,屬於私營性質而由一般社會大眾可以自行投保的社會保險。參照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下稱經社文委員會)第9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的說明,系爭由私人提供的保險契約,具有符合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9條社會保險權(right to socialsecurity):「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的要件,也就是在遇到例如⑴因疾病、身心障礙、懷孕生育、工作傷害、失業、老年或家庭成員死亡;⑵無法使用醫療照顧;⑶家庭支持不足,特別是對於兒童及成年的被照顧者的情況時,為了獲得穩定的保護,而無歧視地有權領取並保有現金或其他種類的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應被視為有助於落實社會保險權,國家應依本號一般性意見予以保護,法院亦應依此與以闡釋。

⒊如同其他所有人權一樣,社會保險權課予國家三個層面的

義務,分別是尊重義務(obligation to respect)、保護義務(obligation to protect)及落實義務(obligation to fulfill)。在尊重義務方面,國家不應直接或間接干預人民對於社會安全的安排或管理,或恣意不合理地介入個人或公司已建立的提供社會保險的機制。在保護義務方面,例如,國家應防止第三人恣意不合理地介入與社會保險權相符的對於社會保險的安排。在落實義務方面,又可區分為協助義務(obligation tofacilitate)、促進義務(obligation to promote)與提供義務(obligation to provide)。與本件較有關係的是在協助義務方面,國家應採取積極措施以便協助個人與群體享受社會保險權,包括例如透過制定國內法律的方式對於社會保險權的法律制度予以落實。以上請參照經社文委員會第9號一般性意見第43至48段。

⒋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以後,其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人權公約)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與經社文委員會分別是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的條約監督機構(Treaty Body),各由18位獨立專家(Independent Expert)組成,負責監督各國落實兩人權公約,其工作方法(working methods)主要包括①審查各國提交的初次與定期報告(Initial and PeriodicReports)並做成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s),敘明各國所採取之措施是否符合公約要求;②受理有另行簽署公政公約任擇議定書、經社文公約任擇議定書之各締約國人民之權利受損申訴案件(Communications)並做成受理與否及是否違反兩人權公約之決定;③此外,條約監督機構也會視情形擇定主題,將歷來對公約之適用與解釋及對各國之要求等內容,予以彙整成為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因此,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所稱適用公約時應參照之「解釋」,至少應包含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社文委員會所為上述3類法律意見。又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雖僅規定人權事務委員會,而未規定經社文委員會,然經社文公約之條約監督機構為經社文委員會,並非人權事務委員會,人權事務委員會不能對經社文公約做任何解釋,亦非其法定職權,可證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該部份之規定顯為立法疏漏。而兩人權公約施行法既規定適用公政公約時應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依相同法理,適用經社文公約時,自應參照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以本件而言就是上開第9號一般性意見。

⒌查,系爭執行命令的效果在於禁止債務人即陳萬來收取及

第三人即本件被告對陳萬來為清償,如本件被告函覆有可供執行之金錢債權存在,將再核發換價命令,有本院執行處106年4月20日北院隆105司執丑字第13603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因此,系爭執行命令並未發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的效果,又查,陳萬來也未曾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以,系爭保險契約不會因為系爭執行命令或陳萬來終止契約而產生解約金。

⒍原告雖然主張代位陳萬來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的意思表

示,但由於系爭保險契約屬於社會保險的性質,目的在於保障陳萬來及其配偶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可以領取祝壽保險金、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以便照顧陳萬來本人、配偶或家屬的老年生活、因殘廢無法工作、死亡時的喪葬費用等,並不是陳萬來用以投資獲利的財產上權利,所以並不應該是民法第242條所規定得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終止權的權利。此外,如果認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的權利屬於民法第242條的權利,也應該尊重陳萬來對於此項具社會保險契約性質的安排,所以此項終止權應該專屬於陳萬來本身始得行使,仍然不得由原告代為行使終止權。原告單純作為一個對陳萬來有私法債權的債權人,不應為了實現自己的債權,而介入、干預了陳萬來對於自己老年、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時需要維持生活的具有社會保險給付性質的保險安排與規劃,系爭保險契約所涉及的還包括陳萬來的配偶或其他家屬,絕非單純的財產獲利投資而已,如此解釋,始能符合前述經社文公約第9條及第9號一般性意見的意旨,而能尊重、保護及落實陳萬來受經社文公約所確認的社會保險權。

⒎再查,系爭執行命令雖記載扣押陳萬來「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等語,惟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0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以,在保險契約終止時,無論是依據個別保險契約的約定或是依據保險法第10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的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只是依據主管機關規定的方式計算的準備金,作為應返還的解約金數額的計算依據,並不因此可以認為要保人對於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債權,在保險契約終止時,要保人可以請求的是解約金,並不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系爭保險契約或許因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而具有所謂財產上的價值,但這仍然只是一種計算方式的呈現,陳萬來對於被告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系爭執行命令無從對於不存在的債權予以扣押。

⒏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被終止,並無原告所主張的

陳萬來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可言。自亦無需再探究解約金債權之數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終止陳萬來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求為確認陳萬來於被告處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17-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