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90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2,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頁反面至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242 條、保險法第119 條為請求權基礎,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6,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淑貞70萬6,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經被告表示程序上同意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淑貞因積欠伊贈與稅,伊所屬沙鹿稽徵所乃移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簡稱臺中分署)執行,經臺中分署以該分署9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20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陳淑貞自80年間起至97年間止,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因系爭保險契約具財產上價值,臺中分署即於106 年1 月5 日對被告核發中執寅106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3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同年月9 日送達被告;再於同年月19日對被告核發中執寅106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3 號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命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終止,准由伊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同年月23日為送達。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8日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諉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尚無解約金可供執行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實於106 年1 月23日經臺中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並生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共70萬6,010 元(下稱系爭解約金),伊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爰先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保險法第
11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約金;倘本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陳淑貞積欠伊千餘萬之贈與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本息迄未清償,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而未行使,屬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顯侵害伊公法上稅捐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代位請求被告向陳淑貞給付系爭解約金,由伊代為受領等語。茲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6,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陳淑貞70萬6,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倘非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解約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該債權即非存在。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執行機關代位或命為終止,且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機關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以故,系爭保險契約未因系爭收取命令而經終止,伊於106 年1 月28日以系爭解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尚無違誤;又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行使,要保人陳淑貞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當不得以其未行使而遽謂怠於行使權利,更因前開一身專屬之性質,原告亦無從代位行使終止權。職此,系爭解約金既尚非存在,原告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解約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6頁反面,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或依全辯論意旨整理順序、內容):
(一)陳淑貞因積欠原告贈與稅,經原告所屬沙鹿稽徵所移送臺中分署執行,由臺中分署受理在案。臺中分署於106 年1月5 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同年月9 日送達被告;再於同年月19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命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終止,准由原告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8日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
(二)陳淑貞為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倘系爭保險契約於106 年1 月23日經合法終止,陳淑貞得領取之解約金(即系爭解約金)如附表「解約金金額」欄所示。
(三)陳淑貞積欠原告贈與稅764 萬2,926 元、行政救濟利息17萬2,613 元、滯納金119 萬0,550 元、滯納金利息206 萬9,361 元,合計1,107 萬5,450 元。臺中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必要費用為68元。
五、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54頁反面,依論述妥適性、原告追加之訴調整順序、內容):
(一)原告先位之訴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約金,有無理由?
(二)倘(一)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代位陳淑貞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陳淑貞系爭解約金,由其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六、茲就原告先、備位之訴暨所涉爭點論述如下:
(一)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屬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非要保人終止契約前即已存在:
1、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保險法第146 條亦有明定。又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2、依上開規定以觀,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保險業為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法提存之金額,該準備金雖具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要保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申言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實為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倘非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要保人對解約金債權僅有條件成就前之期待利益,要非解約金債權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即已存在,先予敘明。
(二)系爭保險契約未因系爭收取命令而經終止:
1、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茲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因系爭收取命令本於收取權而經終止,伊得收取系爭解約金云云。惟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非屬意思表示之執行程序,尚乏適法之依據,得供執行機關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申言之,行政執行,乃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公權力行使,當以法律明定之執行方法為之,茲為行政執行法第1 條所明定;又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同法第3 條亦定有明文;而人身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為保障之對象,兼有危險分散、保障被保險人、受益人生活需求之社會機能,要非要保人與保險人間單純經濟上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得由執行機關因執行目的,本於公權力代要保人而為終止。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否認,復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143 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收取命令雖載明:陳淑貞於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依本命令按附表所示清償順序分配(即執行必要費用68元、原告債權1,107 萬5,450 元),開立以附表所示移送機關(即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函送移送機關收取等語(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惟系爭收取命令以未具法律明文授權、且與人身保險契約性質牴觸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方法,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當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未因系爭收取命令而經終止,應屬灼然。
3、原告雖另主張:⑴實務上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均得代債務人行使終止存款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移轉讓與等處分權為換價,此於人壽保險契約,應無不同;⑵伊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之財產權保障,應優於人壽保險契約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⑶依保險法第2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破產管理人、保險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均有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執行機關當非不得本於收取權而終止保險契約等語。惟查,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保險契約,惟非僅為要保人利益而存在,更與保障被保險人、受益人之利益暨危險分散之社會機能相關,業於前所論及,當與單純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顯具變價性之財產性質迥不相侔,尚難比附援引,原告上⑴之主張,非屬可採。又原告為國家機關,非屬憲法基本權利之保護主體,不生私人財產權之保障問題,原告上⑵之主張,顯難足據。再則,保險法第2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乃特別立法將債務人實體法上權利委由破產管理人、監督人或管理人代為行使之特別規定,現行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尚無執行機關得代債務人行使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明文授權,當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為同一解釋之餘地,是原告上⑶之主張,亦非足憑。
4、末則,系爭收取命令乃非執行機關立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地位代位行使終止權,與民法第242 條規定無涉,茲為系爭收取命令所明載(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不生執行機關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問題,併此指明。
(三)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由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終止:
1、第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行使代位權之標的,雖屬財產權,惟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者,亦不得為之。又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及身體健康,而人壽保險契約具保障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遺族生活需求之機能,茲不贅述,當屬以被保險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所生之法律關係,是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雖不失財產權之性質,仍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利。
2、原告雖主張: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陳淑貞行使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所生終止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45 頁)。惟查,系爭保險契約既均為人壽保險契約,其終止權即屬以被保險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但書規定,不得為代位權行使之標的,則原告前開主張,顯難憑採;再則,契約終止權是否行使,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基於私法自治之原理,債務人就此實體權利之行使與否,既有相當程度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自無從以其形式上未行使終止權,維持既有契約之效力,即認屬怠於行使權利,茲益徵原告前開主張,當非可採。更況,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乃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課徵人民稅捐之稅捐機關,係本於行政權作用向人民課稅,該機關並非納稅義務人在私法上之債權人,究其本質仍與民法所規範之私法債權迥然不同,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專為保全私法債權而設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86 號判決同旨),則原告為保全公法上稅捐債權而行使私法上之代位權,更非足取。職此,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由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終止,茲堪明確。
(四)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未因系爭收取命令而經終止,原告亦不得代位陳淑貞行使終止權;而陳淑貞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茲為原告所未否認(本院卷第34頁)。以故,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系爭解約金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非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約金,亦不得代位陳淑貞請求被告給付,由其代為受領,當屬灼然。
七、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約金;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陳淑貞系爭解約金,由其代為受領,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新臺幣):
┌──┬─────┬────────┬────┬──────────┐│編號│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 │保險金額│倘106 年1 月23日經終││ │ │ │ │止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 1 │Z000000000│南山人壽伴我一生│20萬元 │14萬7,592元 ││ │ │躉繳變額壽險 │ │ │├──┼─────┼────────┼────┼──────────┤│ 2 │Z000000000│南山人壽快活人生│10萬元 │1萬4,349元 ││ │ │變額年金保險 │ │ │├──┼─────┼────────┼────┼──────────┤│ 3 │Z000000000│南山康樂限期繳費│33萬元 │21萬9,922元 ││ │ │終身壽險 │ │ │├──┼─────┼────────┼────┼──────────┤│ 4 │Z000000000│南山康寧終身壽險│100 萬元│14萬1,194元 │├──┼─────┼────────┼────┼──────────┤│ 5 │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30萬元 │10萬9,317元 ││ │ │險 │ │ │├──┼─────┼────────┼────┼──────────┤│ 6 │Z000000000│南山人壽新康祥終│50萬元 │6萬9,751元 ││ │ │身壽險 │ │ │├──┼─────┼────────┼────┼──────────┤│ 7 │Z000000000│南山人壽不分紅康│1萬元 │3,885元 ││ │ │順終身壽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