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6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彭梅英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6年5 月8 日送達於本件異議人(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 號卷(二)第46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5 月18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彭梅英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屬銀行法規定之金融機構為由,認非屬銀行之異議人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拘束,惟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係在異議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始修訂,相對人於異議人受讓系爭債權時,尚無可對抗渣打銀行之依據,何以在前揭條文修訂後即因修法而回溯變為具有對抗異議人之事由?原裁定以推論方式擴大解釋前揭條文之適用範圍,實屬論理錯誤。又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已揭櫫凡對於人民財產上權利之限制必須法有明文,現行法既無明文規定異議人應受前揭條文之限制,則原裁定顯已侵害異議人財產上之權利,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
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2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15 號裁定相對人自105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 號為本件更生程序之執行,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28日公告更正之債權表在案,異議人雖於106 年4 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請求將前開債權表中系爭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率恢復為年息20% ,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15 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50 號更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㈡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
權並向相對人請求原約定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有異議人
105 年12月3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摘要暨餘額代償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 號卷(一)第120 至126 頁),異議人雖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係在伊受讓系爭債權後始修訂,非屬銀行之異議人不應受該條文限制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權讓與僅係變更債權之主體,系爭債權之性質並不有所變更,異議人既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之地位,其所繼受之權利本不應優於債權讓與人,關於系爭債權其中「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受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之限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此將使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形同虛設,亦與增訂該條文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之立法目的有違,是異議人以其係於銀行法修法調降雙卡利率前受讓系爭債權、現行法無明文規定伊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為由,主張系爭債權不適用該規定云云,核非有據。再者,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並非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異議人援引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主張該增訂條文違憲,要無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更正債權表,將系爭債權其中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之年息逾15% 部分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