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9號異 議 人 向偉相 對 人 左秀靈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66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應闡明如何領回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65元,㈡原裁定稱「四、綜上所述,…扣除其所支出支訴訟費用1萬2,555元,餘9,989元」等語,該1萬2,555元並非相對人所繳,而係聲請人所繳㈢聲請人繳納地政規費9,300元,漏為計算等語。
二、經查:㈠異議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38號案件溢繳裁判費8,965元
等情,應檢具原裁定向該股(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38號案件)發還溢繳裁判費,尚非向原裁定辦理,其異議容有誤會。
㈡原裁定已敘明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至於異
議人支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再審費用1萬2,555元部分,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已敘明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自無再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卷第193頁僅有異議
人支出測量費用1,000元,卷內並無該地政規費9,300元收據,並無漏未計算情事。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