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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4號異 議 人 李沂宸(原名凌翊宸)兼法定代理 李宜蓁(原名楊芳真)人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相 對 人 凌振傑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1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以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09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該裁定業於106年5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6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82條明示:『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因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債務人凌振傑有保險契約在105年2月26日所生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相對人於105年3月1日以國壽字第1050030048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僅以債務人凌振傑無得領取保險給付/解約金…等語,並未詳實敘明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狀況,致異議人興訟期間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始於105年6月6日據實陳報。異議人興訟之由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所必需,為其伸張撫養費債權事件所必要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82條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本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本件係異議人向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凌振傑提起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6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05年11月21日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堪信上開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從而,異議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3,970元及5,955元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利息,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提起訴訟係為伸張權利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係非訟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上開確定判決已諭知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難認異議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7-07-14